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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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朱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於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朱昌榮 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及訴外人 朱耀宗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及期限如後附表,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如附表之貸款,訴外人朱昌榮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960,359元,被告就該分配不足部分金額自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081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房貸繳息紀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期限│├─────────┼───────────────┤│125萬元│自82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125萬元│自82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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