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
鍾年旗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年旗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國民小學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家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6T-9277號車牌切割與其他車牌重組,偽造成6T-2671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以規避查緝。
(二)鍾年旗明知張文信所駕駛、懸掛偽造6T-267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張文信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12、13日晚上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張文信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隨後於數小時內返還予張文信;復於同月14日3、4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向張文信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 嗣鍾年旗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巷時,不慎駛入田地內,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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