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劭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劭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出所(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押),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其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二百六十號十八樓之十樓F棟所扣得知毒品一小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三七四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劭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中和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扣案之白色透明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八二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卷第九頁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