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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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司曉璇 相對人 司世杰 關係人 司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司世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司曉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司秋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司曉璇為相對人司世杰之女,相對人因中風導致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協助相對人開立郵局帳戶以領取身心障礙津貼,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司秋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在椅子上,法官詢問、呼喚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眼睛微微張開,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另檢送簡易鑑定報告過院等語。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為重度失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11月2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妻及父母均歿,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即關係人司秋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1、聲請人照顧資源評估:(1)經濟能力:聲請人同時需要照顧相對人及其孫女,無法外出工作,目前相對人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2)照顧能力:聲請人表示以前有聘請外傭照顧相對人,因為照顧不周,改由自行照顧。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詢問有關機構安置,提及如安置費用在經濟可負擔範圍內,考慮將相對人安置在機構,以減輕照顧壓力;(3)親友資源: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除關係人提供物質及金錢協助外,並無其他親友資源。2、綜合評估及建議:本案相對人目前在家由聲請人照顧,而其相關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為辦理相對人身障生活津貼之郵局帳戶事宜,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貴院參酌聲請意旨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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