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崑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凱麗賓館」後方地下室停車場,見 張睿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離去後,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持該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國校新村旁產業道路。(二)復於102年7月26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前,見 蔡新財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留置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旁巷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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