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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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趁其於(一)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戊○○○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漢威管理公司),並經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冠桃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位於中壢市○○路○○○號「光正打字印刷品行」訂購冠桃園社區專用信紙、信封時,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管理委員會乃將該筆款項撥予乙○○以給付上開貨款,詎乙○○竟未用以給付上開貨款,而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二)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於「丁○○○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富揚管理公司),並經派駐在桃園縣○○鄉○○○街○○○號星光市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社區管理費十筆,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侵占入己。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擔任 右揭 「冠桃園」社區總幹事之期間,見該社區部分停車位無人使用,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停車位,而擅自以每個停車位每月二千八百元之金額出租給予不知情之甲○○、己○○、 吳美玉孔祥琦張淅秋 等人,將所得之租金供己花用。
三、案經漢威管理公司、富揚管理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漢威管理公司代表人許勝翔具狀告發內容、富揚管理公司代表人 孫巧玲 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甲○○、己○○、吳美玉、孔祥琦、張淅秋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冠桃園」公共管理費收據數紙、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乙份、星光市社區管理費收據十紙及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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