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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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 黃李望 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後,於五十五年間,其母 黃沈定妹 擅自竊佔桃園縣○○鄉○○○段八六之二九三地號之國有林地,將黃李望骨骸遷葬該處(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其母黃沈定妹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後,亦在同一位置合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 鍾肇邦 在該處重新修繕墳墓時,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本墳墓前約二坪土地,竊佔入己,併同原有竊得墓地擴大興建為墓園,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甲○○發現,向警告發究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乃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曾僱請鍾肇邦在右址處所重新修繕墳墓,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那是鍾肇邦去建的,鍾肇邦建好時才點交給伊,他要建到哪裡,伊不知道,是鍾肇邦的錯,不是伊的錯,本件應該是要由鍾肇邦來負責的等語。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佔犯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鍾肇邦、甲○○的供證內容、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地籍圖、證明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右址先前存在有舊墳,亦經被告提出照片一幀附卷,而該照片與現今新墳比較,有擴大情事,被告竊佔右開土地之犯行,應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重新修繕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等情,且參酌被告自承曾經僱請鍾肇邦在該處重新修繕墳墓等語為憑據。惟本件經查:「右址墳墓用地於五十四年之前,乃係屬於鍾肇邦祖母 蔡氏 之墓園,嗣因鍾肇邦之父親 鍾運和 於五十四年間將蔡氏遷移他處安葬,而於五十五年間將右址墳墓用地讓渡給被告乙○○○,以作為被告乙○○○埋葬其夫黃李望之骨骸用地,...到近年來墳墓損壞不堪,故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重新整修,且所有的工作亦都是由鍾肇邦本人所施做」等情,業據證人鍾肇邦於偵查中已提出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按,一般言之,墳墓用地所使用的範圍多是涵括著墓前用地,非係僅覆蓋墳土部分才是屬該一墳墓的用地,因此,右址原屬於蔡氏墓園之墳墓用地,既已於五十五年間以前即占用,恐已經是包括著其墓前的相當用地而占用。再按,證人鍾肇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當時只有在原來的地方重新修繕,加磚起來,主要是為了防止土壤流失,並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而查,右址墳墓用地既然係原屬於證人鍾肇邦之祖母蔡氏之墓園,則該一墳墓用地原來所使用的範圍,亦應是證人鍾肇邦較清楚,本件被告乙○○○乃僅屬一婦女,且在於我國的習俗上,一般婦女亦大多是不便至於墳場,故被告乙○○○亦未必會有該一墳墓用地是否應該不包括其墓前的相當用地之認識。因此,本件被告乙○○○上揭辯稱那是證人鍾肇邦建好時才點交給伊,證人鍾肇邦他要建到哪裡伊不知道,不是伊的錯,應該是要由證人鍾肇邦負責的等語,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至於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地籍圖、證明單、現場照片,亦僅得證明右址墳墓,確實是有包括墓前用地而加以整修的情事,然本件既非係屬於再占其他新地,用以另葬新墳之事,應尚非能夠遽以上揭資料,採之作為被告乙○○○欲犯竊佔罪名之故意之事實認定依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足資積極認定被告乙○○○確有竊佔之故意犯行,尚難責令被告乙○○○負何竊佔罪名而遽入於罪,因核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足,不能證明是故意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3228 號判決(90.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2453 號(9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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