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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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後應補充「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同行「施用毒品案件,經」後應補充「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83號裁定」、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後」應補充「(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24日)」等文字,另第6行至第7行、第9行及證據欄編號㈡「扣案」後之「安非他命」等文字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警在96年1月11日1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已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3頁),而前揭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前揭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乃上開檢驗機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而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始有可能被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清楚。是被告於96年1月11日10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斷,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6公克,惟經取樣0.013公克鑑驗施用完畢後僅剩餘毛重0.587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吸食器(玻璃球)
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已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餘僅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反應,此參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又被告自承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後亦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如前述,並非安非他命(偵查卷第9頁、第60頁、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乙節,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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