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帳戶使用。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內接獲該擄鴿勒贖集團人士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要求甲○○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其賽鴿殺害等語,致甲○○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分將贖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一十六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置於皮包內,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科學博物館前之公園內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你的賽鴿於何時何地
遭歹徒擄獲?)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早上六時許,將賽鴿載往屏東縣實施外訓,當時有二隻賽鴿未返回,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我接獲一名男子來電告知『你的二隻賽鴿中網現在我手上,我給你帳號,每隻二千五百元,二隻共五千元,你現在馬上至郵局匯款,我就馬上放回你的鴿子』,我記下他告知的帳號後,就請我女兒 郭佩文 於同日十二時二分至郵局以我的名義匯款,至歹徒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四頁);證人郭佩文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求多少贖款?匯到何處及帳號幾號?聯絡之電話?)五千零一十六元。叫我匯到高雄市○○區○○路三段菜公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對方跟我聯絡之電話沒有顯示出來所以我不知道對方之電話」,「(你於何時、何地匯款?)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二時零二分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二號原佃郵局所匯的款」等語(見同警卷第五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參,故依交易憑條所載之金額,參酌證人所言,足證被害人甲○○所有之鴿子先遭犯罪集團竊取,再以之要脅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金額五千零一十六元匯至前開帳戶內,故本案確有恐嚇取財之正犯存在,甚為顯明,益證證人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五千零一十六元,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九十五年初去補辦存簿後,
在高雄市科公館前之公園因酒醉,而在該處睡著,醒來時,我的小皮包不見了,內有我的名片及現金一千多元及郵局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寫有密碼之小紙條」,「(提款卡之密碼?)我記性不好,不記得了」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三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衡諸常情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提款卡上,苟被告確有將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之習慣,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補發存摺後,至同年五月七日遺失前,完全未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且存摺與提款卡亦未交予他人云云,然就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陸續有多筆匯款、提款紀錄,有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既稱未使用該帳戶,何以會有多筆匯款、提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被害人甲○○為前揭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受要脅至心生畏懼始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恐嚇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取得帳戶者,有架網竊鴿而對被害人電話恐嚇者,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恐嚇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擄鴿勒贖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擄鴿勒贖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