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9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2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販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街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台南金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再經由不詳管道將上開存簿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該詐騙集團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犯罪為由,向吳仲顯詐騙詐騙錢財,吳仲顯不疑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十一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金華郵局帳戶中。得手後,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再佯以同上事由,向 陳國春 詐騙錢財而要求陳國春匯款四十萬四千元至上開甲○○帳戶,陳國春不疑有詐而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帳入上開帳戶,嗣經吳仲顯、陳國春分別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申請前揭金融帳戶並於前開時日以上開價錢將之轉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仲顯、陳國春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金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一份、交易明細表二份、被害人吳仲顯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詐騙集團份子寄予被害人吳仲顯之詐騙文件一紙、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轉帳聲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電話非伊所打云云抗辯,惟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而被告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他人身份來歷毫無所悉,竟出售其專有之帳戶予該人。準此,應認被告於交付自己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同時,已然預見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將會被有意行騙之人,用以掩飾或隱匿,避免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而此為被告所可得知悉,且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二、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連續詐取被害人吳仲顯十一萬元及詐取陳國春四十萬四千元,該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甚明。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再佯以同上事由,向陳國春詐騙錢財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行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九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被告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就其持以詐騙之帳戶相同,且時間相近,顯係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含攝之正犯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審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及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㈡被告有前開之前科紀錄,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執行完畢
業如上述,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
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增定第一條之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