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交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營營造)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監造臺南市○○區○○○道道路路面挖修之瀝青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夜間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本田高幹一五○左五右一左二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洪于婷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因車輛行經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傷等傷害,洪于婷(未據告訴)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洪于婷及 王水源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三十五張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安公司)的現場監工,承營營造請我們來鋪柏油路面,我是負責瀝青出料的品質。我並不是這個工程的工地負責人,只是在現場工地看護城安公司的機械而已,而現場坑洞是乙男公司所挖的,挖掉的原因是因為基礎工程作的太軟,我們鋪設瀝青後,乙男公司又將它挖掉,開挖時我有在現場」等語(見核交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一○八、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並提出其任職城安公司瀝青廠之名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四、經查:㈠臺南市○○○號道路工程,分為附屬工程以及道路粗密級配
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附屬工程由內政部警政署重機械工程隊 南區 施工隊(以下簡稱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與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男營造)簽訂工程契約,而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則由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與承營營造簽訂工程契約,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契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上開簽約背景乃有關被告戊○○是否為本件從事業務之人此構成要件之認定;其次,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汽車乘客洪于婷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三十五張等證據方法,其所能證明之待證事項,尚不及於被告戊○○是否為本件從事業務之人該項構成要件;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為本件從事業務之人之證據方法,為被告戊○○之自白(業據其否認有自白)及證人王水源之證詞,另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訊問之證人甲○○及 楊和家 (原名丁○○),並非公訴檢察官所傳喚,其餘有關從事業務之人該項構成要件之書證資料,均為本院依職權所調查,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抗辯其為城安公司之員工,並非承營公司之現場
工地負責人,並提出名片一張為證。就此公訴意旨雖援用證人即乙男公司現場監工王水源之證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核交卷第六至九頁),然而王水源已明確表示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不是由乙男營造承包,也不清楚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將該工程發包給何人;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僅明白表示其為城安公司員工(見核交卷第二八頁),並未自白其為承營營造員工暨現場監工。因此,證人王水源完全不瞭解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實際契約內容,更從未明言被告戊○○即為現場監工。由公訴意旨前開證據暨其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能認為已實質舉證被告戊○○乃承營營造現場工地負責人。㈢本院審核卷內既存之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主任楊和家(
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固曾表示「發生事故路段工程的現場監工或現場負責人是戊○○」(見核交卷第二八頁),然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詳細證述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的締約當事人,證稱:「瀝青混凝土工程於案發當時尚未完工,依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規定,本件應負責公共安全的廠商是承營營造,我們也只會向承營營造提出要求,相關安全設施還是要由承營營造設置。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另外所簽訂的契約我沒有看過,而依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規定,承營營造至多只能【分包】,亦即承營營造可以對於其沒有的設備去找【下包】廠商,但不可以全部【轉包】。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因為有供應料源的關係,我們才知道城安公司是承營營造的料源廠商,戊○○是城安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因為戊○○有向我表示城安公司是提供料源,請我們去查驗。由於瀝青混凝土工程施工過程中,戊○○都有在現場,我才認為戊○○是現場施工負責人。至於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土工程的廠商為何,我不清楚,這是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之間的事。承營營造並沒有將『施工管理』的契約內容分包給其他廠商,所以承營營造的工地主任始終是甲○○,不曾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就此,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機南施字第0955600098號函覆本院,表示瀝青混凝土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承營營造之甲○○(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甲○○亦於審理時表示其為承營營造在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綜上,證人楊和家僅係因為在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施作時,被告戊○○有在現場,始誤認被告戊○○即為承營公司員工暨現場負責人,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承營營造現場工地負責人,應為承營營造向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所陳報之工地主任甲○○。
㈣然而證人甲○○並不認為承營營造應負有系爭瀝青混凝土工
程之工程安全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營營造已將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轉包】給城安公司,由城安公司負責鋪設,也有將契約轉包給城安公司一事【通知】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但是因為契約主體沒有移轉,一些雜項業務需要承營營造負責,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仍然與承營營造聯繫工程進度,所以便由我負責聯絡城安公司。履約發生問題雖然還是由承營營造向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負責,但是依據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所訂定的契約,是約定工程安全疏失應由城安公司負責,與承營營造無關,至於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間的契約是【轉包】還是【下包】,我並不清楚。工安部分是工地主任的責任,我擔任工地主任時並沒有每天到現場監督,我也不清楚所填載的工程報表有沒有包括工安維持的項目,我沒有具體指示城安公司應該負責現場工安,也沒有具體指示城安公司須設置一名監督現場安全措施的人員,這個合約書應該有載明,因為我與城安公司的接觸,大部分是經由職稱是經理的戊○○,雖然沒有與戊○○實際談到工程安全部分,但是依據慣例,本來就是要城安公司負責工程安全。承營營造也沒有向乙男營造表示可以直接指揮城安公司,本案的坑洞據城安公司告知是由乙男營造所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一百頁);此外承營營造並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與城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用以證明承營營造係與城安公司共同協力執行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且施工期間之工程安全概由城安公司負責,完全與承營營造無關,承營營造完全不用負擔本件責任云云。然查:⒈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之工地主任始終為承營營造之員工甲○○,業據證人即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主任楊和家已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施工隊函文可證,業如前述。⒉依據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並應由承營營造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甲○○,全權代表承營營造駐場,處理工地公共安全及施工瑕疵缺失改善之處理(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承營營造依據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根本不得將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即轉包,便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楊和家亦明確證稱有關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之間契約,其未曾見過,更遑論證人楊和家得以知悉或同意證人甲○○所謂之工程公共安全義務已移轉予城安公司一事。因此,證人甲○○有關承營營造已將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轉包予城安公司、有將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之契約通知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等節,顯屬不實而有明顯重大瑕疵。證人甲○○前開證詞,無非是推卸其作為承營營造工地主任,依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應負之契約責任所為,其所為證詞明顯係將現場工安管理責任諉給其下包廠商,所為證詞不能採信,亦不能作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⒊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始終認定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有關工程安全的契約義務,應由承營營造之工地主任甲○○負責,而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並不知悉或同意上開契約義務,已由承營營造移轉予城安公司,上開債務承擔自不能對於本件營建署重機械南區施工隊發生效力,亦不能強要無從知悉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整個具體義務內容之城安公司員工即被告戊○○負責。⒋綜上,被告戊○○並非承營公司員工而為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依約定作為現場工地主任之人,而證人甲○○所謂承營營造已將本件契約之工程安全義務移轉予城安公司(或城安公司之員工戊○○)負責,亦與上開書證資料不合,故被告戊○○固非承營營造員工,亦非承營營造之現場負責人,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契約之工程安全義務人,自始至終均為承營營造之工地主任甲○○。
㈤佐以,依據被告戊○○所屬城安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
提出之承營營造工程結算證明書二份以及統一發票六張(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七十至七三頁),其中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之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材料」,是由承營營造與城安公司簽約,由城安公司提供,承營營造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城安公司;而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築壓實工資」,則是由承營營造與「士全企業有限公司」簽約,由「士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承營營造並開立品名為「瀝青混凝土鋪設、「鋪築壓實工程」之統一發票予「士全企業有限公司」。因此,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工程安全契約義務主體,不能認定為城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已如前述;而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實際鋪設者,尚有承營營造開立「鋪築壓實工程」統一發票之士全企業有限公司參與,依據前開書證資料以及被告戊○○之陳述,或可認定被告戊○○所屬城安公司為系爭青混凝土工程有關瀝青材料部分之提供者,但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戊○○所屬城安公司,為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況且,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乃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之部分路段,但整個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應設置、如何設置何種安全措施,始能達到契約約定之公共安全標準,本應由簽訂契約負有工程公共安全之義務主體負責;而下包廠商或部分參與契約個別環節者,對於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整體契約內容並不熟悉,甚至並無義務去閱覽理解契約規範,必需仰賴契約義務人即承營營造具體指示各項工程施作以及安全維護諸般措施,亦即案發路段工程公共安全義務之適法履行,有賴對於系爭契約最為熟稔之承營營造,予以具體個別指示,以符合法令及契約規定,自不能以案發前後之第三人經常看見何人在場,即任令由該在場之人負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能負實質舉證責任,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本院被告戊○○確實為承營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在案發現場路段有指示設置交通錐及警告燈等安全措施之義務,即被告戊○○並非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應負工安責任之義務人,則本件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本件有無過失、因果關係可否成立乙節,即非被告戊○○所應負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955901359號鑑定意見書,認為告訴人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亦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10號函文作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二至四、四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