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前科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另詳下列所載)、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證據則增列:高雄線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不法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