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1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壬○○
樓寅○○卯○○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戊○○(綽號大頭成)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乙○○(綽號: 小朱 )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㈢壬○○(綽號: 陳勳 )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㈠緣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因受 廖萬寶 之妻己○○之委託,代為出面向子○○協調是否可以二折即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償還廖萬寶所積欠之賭債一千五百萬元,而得知子○○如願意接受協調,至少將可獲取三百萬元之賭金。戊○○乃認有機可趁,遂與壬○○、乙○○、寅○○、卯○○及甲○○等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壬○○自行騎乘機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搭載寅○○、卯○○二人,分別前往子○○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巷口,等待子○○。待子○○出現後,壬○○先佯稱係刑警人員,欲進入子○○住處調查子○○是否涉嫌毒品案件,而順利進入子○○住處內。壬○○隨以電話通知戊○○到場,戊○○則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戊○○),搭載至子○○住處外,並在乙○○陪同下,進入子○○住處內,另由寅○○、卯○○及甲○○等三人在子○○住處外之巷口附近把風助勢。戊○○、壬○○及乙○○等三人在子○○住處內,由戊○○開口向子○○質問:是否賭博賺了幾千萬元,並恫稱:「我是被判二個死刑的大頭成,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我賭美國職棒輸了很多錢,你拿一點錢出來給我花用。」等語,要求子○○需交付三百萬元予其。經子○○討價還價後,戊○○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戊○○並要求子○○需於三日內交付。戊○○為確保子○○會於三日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復對子○○恫稱:「我知道你太太在逢甲大學有兩間房子租給大學生,如果你沒有給我錢,你沒有路可跑。」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懼,而允諾會於三日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戊○○。㈡子○○為使戊○○等三人先行離去,使正在該住處內之伊同居人巳○○可免於恐懼,便邀約戊○○等三人外出用餐。然戊○○要求巳○○須一同前往用餐,子○○不得不從,遂由巳○○駕車搭載子○○、戊○○及壬○○等三人,由乙○○駕駛B七–三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K五–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卯○○二人,一同赴子○○上開住處附近之明園日本料理餐廳。戊○○等六人乃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戊○○、壬○○負責進入該餐廳二樓包廂與子○○、巳○○用餐,由乙○○、寅○○、卯○○及 黃伯業 等四人負責在該餐廳一樓把風助勢。在用餐期間,遂由戊○○負責先對子○○恫稱:「現在是否可以拿一些錢給我,我們不會白來的。」等語,子○○因心生恐懼,遂在巳○○支付用餐費用約四千元後,將伊隨身攜帶之五萬元現金交付予戊○○,並在戊○○之示意下,由壬○○負責收取該五萬元現金。眾人離去該餐廳前,再由戊○○負責對子○○恫稱:「三天後,不要不給錢,否則我就要失禮了。」等語後,戊○○等一行人始行離去。壬○○所收取之上開五萬元現金,除自行留存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分配予乙○○、寅○○、卯○○及甲○○等四人朋分花用。嗣因子○○心生畏懼,前往彰化縣市等處躲避,不敢再返回上述住處,致戊○○等人事後未能取得所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款項。
三、 溫庭艷 因與友人因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下單交易地下期貨失利,而積欠七十萬元債務,遂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渠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黃姓女子。因渠事後無法全部清償該七十萬元債務,該黃姓女子遂以一萬五千元為酬勞,委託壬○○於九十四年底,代為向溫庭艷催討債務。經雙方協議後,溫庭艷遂同意分期按月清償五萬元之債務。嗣因溫庭艷僅依約償還一個月五萬元債務,未能按月清償債務,壬○○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去電向溫庭艷以言語恫稱:「你未依約匯款,讓我沒有面子,若不還錢,就將你的二個店面及住處(三處)都打爛」等語,使溫庭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溫庭艷財產之安全。
四、㈠緣壬○○因受不知情之 丁綉英 以實際收得帳務款項之一半為酬勞,委託代為向丑○○,催討積欠丁綉英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債務。因丑○○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債務,壬○○乃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與寅○○、卯○○、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指示「阿方」、寅○○、卯○○及甲○○等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輪班前往丑○○臺中市○○○路二段六六五號住處樓下等候埋伏,如發現丑○○行蹤,立即通知壬○○到場,向丑○○索討債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負責等候埋伏之「阿方」,看見丑○○自上開住處出門後,一路尾隨丑○○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丑○○進入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往臺中市市○路方向行駛。嗣因丑○○察覺有人自後跟隨,心生畏懼,乃駕車折返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下車進入該分局,並將上情告知在該分局擔任工友職務之友人未○○。「阿方」見丑○○進入該分局後,立即通知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卯○○二人趕赴該分局外會合助勢。寅○○依壬○○先前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壬○○到場向丑○○索債。眾人會合後,隨在該分局外守候丑○○出現。未○○在該分局內,委託該分局員警午○○至該分局外,向壬○○等人了解狀況。經查知係屬債務糾紛後,午○○遂建議丑○○應自行出面解決。丑○○隨步出該分局,旋由壬○○負責在該分局外,出言對丑○○恫稱:「我的小弟已經跟妳十幾天了,妳要先拿十萬元出來,解決妳欠丁綉英的錢。若碰到比較兇的那組人,就直接帶走人了。」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自由之安全。 陳韋明 並當場指示「阿方」,帶同丑○○前往銀行提款。丑○○因見有壬○○等五位成年男子在場,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從壬○○之指示,而與「阿方」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起,至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止,以未○○委託保管之金融卡,提領五次共計十萬元,交付予「阿方」轉交付壬○○。之後,再由壬○○將該十萬元,全數轉交付給丁綉英。㈡於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又以電話邀約丑○○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協商債務。壬○○等五人承前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丑○○由友人未○○之陪同下赴約後,由壬○○、「阿方」負責與丑○○、未○○同坐一桌,向丑○○協商索討債務,並由寅○○、卯○○及甲○○等三人另坐一桌,在旁把風助勢。在協商過程中,由壬○○負責出言對丑○○恫嚇:「妳們家的情況,我很清楚,妳媽媽住埔里,八十二歲有高血壓,妳姪兒的住處,妳哥哥中風我都非常清楚,你不可以去找兄弟(即黑道人士)解決,否則別組人會更凶狠,沒有談判空間。」等語,並要求丑○○需於一星期內準備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使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丑○○生命、身體之安全。㈢二日後,復由「阿方」去電丑○○稱;「我們老大那天答應得太快,應該要準備四百萬元才夠。」等語,致丑○○大受驚嚇,便將電話關機亦不敢出門。壬○○因無法連絡到丑○○,便自行承前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書寫內容略為「你再(在)不連絡,我就不再(在)客氣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事項之恐嚇信函,前往丑○○上開住處信箱投遞,以此恐嚇丑○○,致生危害於丑○○生命、身體之安全。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⑴訊據被告戊○○、壬○○、乙○○、寅○○、卯○○及甲○○等六人固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壬○○自行騎乘機車,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卯○○二人,分別前往被害人子○○上開住處之巷口,等待被害人子○○。待被害人子○○出現後,由壬○○先進入被害人子○○住處內。被告壬○○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戊○○則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被害人子○○住處外,進入被害人子○○住處內,另由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在被害人子○○住處外之巷口附近等待。嗣被害人子○○邀約被告戊○○等人外出用餐。隨由案外人巳○○駕車搭載被害人子○○、被告戊○○、壬○○二人,另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卯○○二人,一同赴被害人子○○上開住處附近之明園日本料理餐廳。再由案外人巳○○、被害人子○○、被告戊○○、壬○○二人在該餐廳二樓包廂用餐,其餘之四人則在該餐廳一樓等待。用餐完畢後,由案外人巳○○支付用餐費用約四千元後,被害人子○○表示願將隨身攜帶之五萬元(惟被告壬○○爭執僅有三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戊○○,但由被告壬○○收取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⑵被告戊○○、壬○○二人均辯稱:當日在被害人子○○住處內,係與被害人子○○受託協調之一千五百萬元賭債之事宜,被告戊○○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子○○需交付三百萬元,或需於三日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在上開餐廳用餐時及用餐完畢欲離去前,被告戊○○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子○○。在上開餐廳內,係被害人子○○主動要交付隨身攜帶之現金予被告戊○○,因被告戊○○不收,被害人子○○始轉將該三萬元(惟被害人子○○指稱為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壬○○收受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我是戊○○的司機,當日我只有開車載戊○○去子○○住處外。是戊○○自己進去,我在外面等。他們去上開餐廳吃飯時,我也是開車去餐廳外面等,吃完飯後,我再開車載戊○○離開。戊○○、壬○○與子○○之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云云。⑷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均辯稱:「當日係壬○○通知我們三人開車去子○○住處外等他。他們去上開餐廳吃飯時,我們也是開車去餐廳外面等。戊○○、壬○○與子○○之間發生何事,我們並不清楚」云云。2、惟查:⑴被告戊○○、乙○○、壬○○、寅○○、卯○○及甲○○等六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負責在被害人子○○上開住處外之巷口附近,把風助勢,再由被告戊○○、壬○○及乙○○等三人負責進入被害人子○○住處內,並由被告戊○○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子○○需交付三百萬元。經被害人子○○討價還價後,被告戊○○始同意被害人子○○需於三日內,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戊○○等六人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負責在上開餐廳內,接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子○○,致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乃先行交付隨身攜帶之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結訴綦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八三頁),核與證人巳○○、己○○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情節(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相吻,並有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壬○○係先假冒刑警,而獲被害人子○○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內,再由被告壬○○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到被害人子○○住處之通信監察譯文二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案發當日警方跟拍蒐證光碟片一片及所翻拍證相片共計十張,車籍資料二紙,及證人己○○所提之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分附於警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九一頁,及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可參。⑵被告壬○○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先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事後有將子○○所交付之現金,自己留一萬元,再分配給乙○○、寅○○、卯○○及甲○○等四人,每人各五千元(參警詢卷第四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第一○頁)等語。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結稱:當日被告戊○○係欲向伊週轉三百萬元,而非恐嚇伊要交付三百萬元。之後伊交付予被告壬○○五萬元,係要給被告戊○○等人週轉之用,免得他們多跑一趙,並非伊遭被告戊○○恐嚇後,才交付的(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二頁)云云。惟證人子○○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戊○○等六人,並不認識,若非遭該六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伊,伊又豈會平白無故地,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結述部分,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子○○上開結述,亦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證人子○○要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收買其轉而向證人己○○收取一千五百萬元之賭債,伊始自願先交付三萬元現金予被告壬○○(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云云,不相符合。由此足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結述部分,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戊○○等六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伊上開於偵查中之結述,方與事實相符。⑷被告壬○○、乙○○、寅○○、卯○○及甲○○等五人,先後於上開時地,被告戊○○出言恐嚇被害人子○○時,均有在場把風助勢。事後該五人亦均各有分得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由此足認該五人與被告戊○○間,就上開接續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⑸基上等情,堪認被告戊○○等六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等六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予認定。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1、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接受上開黃姓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向被害人溫庭艷催討債務。嗣因被害人溫庭艷未能按月清償債務,被告壬○○乃於上開時地,去電向被害人溫庭艷催討債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未對溫庭艷說出上開恐嚇言語。」云云。2、惟查:⑴被告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在電話中,向被害人溫庭艷以言語恫稱:「你未依約匯款,讓我沒有面子,若不還錢,就將你的二個店面及住處(三處)都打爛」等語,使被害人溫庭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溫庭艷財產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庭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述(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九頁、第一○○頁,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綦詳。復徵以被告壬○○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指示被告乙○○,代為轉知證人溫庭艷:「不要跟我 莊笑圍 (臺語),給你方便不要給我隨便」等情(參警詢卷第一一三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證人溫庭艷上開結述,非屬虛構之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壬○○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㈢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1、⑴訊據被告壬○○、寅○○、卯○○及黃伯業等四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壬○○曾於上開時地,受案外人丁綉英以實際收得債務款項之一半為酬勞,委託代為向被害人丑○○,催討積欠案外人丁綉英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債務。因被害人丑○○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債務,被告壬○○乃指示案外人「阿方」與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輪班前往被害人丑○○上開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丑○○,再通知被告壬○○到場,向被害人丑○○索討債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負責等候埋伏之案外人「阿方」,看見被害人丑○○自上開住處出門後,一路尾隨丑○○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案外人「阿方」見被害人丑○○進入該分局後,立即通知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卯○○二人趕赴該分局外會合。被告寅○○依被告壬○○先前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壬○○到場,向丑○○索債。眾人會合後,隨在該分局外守候被害人丑○○出現。經案外人午○○至該分局外,向壬○○等人查知係屬債務糾紛後,案外人午○○遂建議被害人丑○○應自行出面解決。被害人丑○○隨步出該分局,與被告壬○○洽談後,旋由被告陳韋明指示案外人「阿方」,陪同被害人丑○○前往銀行提款,並由被害人丑○○持金融卡,自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五次共計十萬元,交付予案外人「阿方」轉交付被告壬○○。之後,再由被告壬○○將該十萬元,全數轉交付給案外人丁綉英。又於同日下午某時,案外人「阿方」以電話邀約被害人丑○○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協商債務。被害人丑○○在案外人未○○之陪同下赴約,由被告壬○○、案外人「阿方」與丑○○、未○○同坐一桌,向被害人丑○○協商索討債務,由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在旁另坐一桌。嗣被告壬○○因無法連絡到被害人丑○○,便自行書寫內容略為「你再不連絡,我就不再客氣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事項之恐嚇信函,前往被害人丑○○上開住處信箱投遞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⑵被告壬○○辯稱:「我在上開分局外面及上開茶藝館內,均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丑○○。當日丑○○係自願提領十萬元交給「阿方」,再由「阿方」交給我,轉交給丁綉英。我寫上開信函,只是要請被害人丑○○出面償還債務,並沒有任何恐嚇之意。」云云。⑶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均辯稱:「是壬○○要我們與「阿方」輪班去丑○○上開住處外等候丑○○,他要向丑○○要債。在上開分局外面,及上開茶藝館內,我們都只有在旁等待而已,並不知壬○○、「阿方」與丑○○之協商內容,亦不知他們有無恐嚇丑○○。」云云。2、惟查:⑴被告壬○○等五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向被害人丑○○索討債務。嗣因被害人丑○○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債務,遂由被告壬○○負責接續在上開分局外、上開茶藝館內,由案外人「阿方」與被告寅○○、卯○○及甲○○等四人負責在場把風助勢下,分別以上開言語,先後二次恐嚇被害人丑○○,使被害人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丑○○自由、生命、身體之安全。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壬○○承前同一之恐嚇接續犯意,自行以投遞上開恐嚇信函至被害人丑○○上開住處信箱內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丑○○,使被害人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丑○○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述(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綦詳,核與證人丁綉英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及證人未○○、午○○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相吻,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本院債權憑證、買賣證券授權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本票三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五紙,及恐嚇信函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一四四頁可參。⑵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壬○○曾說過如向丑○○討到債,要分一份給我們三人(寅○○、卯○○、甲○○),但到現在也沒有拿到,壬○○並沒說一份是多少錢。」(參警詢卷第一五○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當初是壬○○找我幫他處理丁小姐委託處理之債務,我找甲○○、卯○○一起來處理。壬○○並沒有說要給我多少代價,只有說要分給我一份,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卯○○、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均結稱:「就處理丑○○債務之事,我們很少直接接觸壬○○,都是寅○○找我們。」(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等語。⑶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先後二次於上開分局外,上開茶藝館內,被告壬○○出言恐嚇被害人丑○○時,均有在場把風助勢。且該三人亦與被告壬○○事先亦曾約定如日後被告壬○○有自被害人丑○○索得債務,該三人將可分得一份酬勞,由此足認該三人與被告壬○○間,就上開接續對被害人丑○○恐嚇之犯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⑷基上等情,足認被告壬○○等四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等四人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1、被告戊○○、乙○○、壬○○、寅○○、卯○○及甲○○等六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2、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各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與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等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六人。2、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壬○○於本案所為之二次恐嚇罪,即須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壬○○所為之上開二次恐嚇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一罪。3、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行為人曾因犯罪經軍法裁判者,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甲○○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軍法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並未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甲○○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六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5、故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壬○○、寅○○、卯○○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乙○○、壬○○、寅○○、卯○○及甲○○等六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寅○○、卯○○及甲○○等四人與案外人「阿方」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壬○○、寅○○、卯○○及甲○○等六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二次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二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恐嚇一罪。被告壬○○與寅○○、卯○○及甲○○等三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二次恐嚇犯行,與被告壬○○自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之一次恐嚇犯行,亦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一罪。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輕節較重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恐嚇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寅○○、卯○○及甲○○等四人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與共同恐嚇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乙○○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壬○○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其等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共同連續恐嚇罪部分,依法遞加之。㈡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被告乙○○、壬○○、寅○○、卯○○及甲○○等五人均正值青壯。被告戊○○高中肄業,被告乙○○、壬○○二人均國中畢業,被告寅○○高中畢業,被告卯○○、甲○○二人均專科畢業。其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使被害人子○○心生恐懼,並受有五萬元之財產損失,另使被害人溫庭艷、丑○○二人心生恐懼。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戊○○係屬主謀之人,被告壬○○為負責收取五萬元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人,事後並分得其中一萬元贓款,而被告乙○○、寅○○、卯○○及甲○○等四人均僅屬在場助勢把風之人,事後各分得五千元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壬○○係屬主謀之人,被告寅○○、卯○○及甲○○等三人均僅屬在場把風助勢之人。事後其等並未能分別與被害人子○○、丑○○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溫庭艷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被告等六人均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寅○○、卯○○及甲○○等四人所犯共同恐嚇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等六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壬○○、寅○○、卯○○及甲○○等四人所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等六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六人。故本件應適用被告等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 黃禎閔 及甲○○等三人除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案外人「阿方」二人共犯前揭經本院對該三人論罪科刑之恐嚇罪外,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案外人「阿方」二人共犯恐嚇罪嫌云云。㈡經查:1、訊據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均辯稱:並不知事後壬○○尚有自行將上開信函,投遞至被害人丑○○上開住處信箱內之事等語。2、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相符。3、依證人丑○○所為上開結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壬○○所書寫之上開恐嚇信函,曾於上開時地,遭人置放於被害人丑○○上開住處信箱內之事實,尚無從該信函確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前往被害人丑○○上開住處所置放之事實。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寅○○、黃禎閔及甲○○等三人所涉犯上開恐嚇犯行部分,係與該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該三人所涉犯之上開恐嚇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被告辰○○無罪及被告戊○○、乙○○二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辰○○及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赴臺中市○○路○段九二之二號「北海賽鴿協會」,以該協會比賽不公為藉口,由被告戊○○持一長三短之模擬槍(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抵住該協會員工。由被告辰○○、乙○○二人分持椅子,砸毀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要殺死賽鴿等語,以此暴力方式,妨害該協會之會務運作。該會幹部獲悉後隨即趕回,被告戊○○竟以;「我剛出獄,被判了幾個死刑,腿上留有彈痕,後車廂打開全是長槍,不是開玩笑。」等語恐嚇,該協會幹部因而心生畏懼,即邀約戊○○等三人前往臺中市○○路、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小喬咖啡館」協商。席間,被告戊○○向該會幹部及該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即被害人癸○○),要求需交付一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該鴿主因心有畏懼而應允交付三十萬元得逞。被告戊○○事後將該模擬槍四枝(含子彈三十三顆)均交由不具犯意聯絡之案外人 黃仁德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在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二住處內,為警查獲。㈡因認被告戊○○、乙○○及辰○○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及辰○○等三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庚○○)及被害人A2(癸○○)二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案外人黃仁德於偵查中所為「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由被告戊○○所寄放委託保管」之供述,上開協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與所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槍、彈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及辰○○等三人固不否認:因被告戊○○在賽鴿協會比賽賽鴿期間,曾遭人以賽鴿比賽涉嫌作弊為由,檢查其所有車輛,故其等三人始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協會理論,欲討回公道,但該協會之幹部均未在該協會內而未果。事後,其等三人曾於上開時間,應該協會之幹部邀約,至在上開咖啡廳內,與上開協會之幹部碰面,商討如何妥善解決上開賽鴿比賽糾紛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三人在上開協會內,並未有人出言恐嚇,亦無人毀壞該協會之電腦設備。又被告戊○○在上開咖啡館內協商時,並未有人出言恐嚇要該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需交付一百萬元。且事後其等三人亦從未取得該鴿主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庚○○即被害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本來並不在上開協會內,是接獲通知後,才回去上開協會。我回到協會內時,看見現場並無任何衝突。隔日係由案外人即上開協會前會長辛○○聯絡我,到上開咖啡館協商,並由我詢問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癸○○,是否同意以三十萬元把事情擺平。但事後我並沒有看到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癸○○有帶三十萬元至上開咖啡館內。我是在警局時,看到警方所提供之沒有聲音的錄影帶,才知道在我返回上開協會之前,該協會內曾有發生衝突。我是事後聽當時在場其他鴿友說,之前曾有人說要把賽鴿殺死,但我並未親耳聽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癸○○(即被害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我當時是拿賽鴿去上開協會交,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去上開協會內,但當時並未看到有發生何衝突,也沒看到有人拿槍。該次比賽我得第三名,獲得獎金八十餘萬元。我有拿三十萬元委託案外人 許志靖 ,拿去給上開協會之總幹事庚○○。是庚○○打電話給我說,我與上開協會之鴿友丙○○因賽鴿有所糾紛(互相懷疑對方作弊),所以我要委託他們以三十萬元跟對方和解,請對方喝茶。事後許志靖有跟我說,他沒遇到庚○○,所以三十萬元也沒交給庚○○。我想說既然大家是一場誤會(互相懷疑對方作弊),而我又已獲得八十餘萬元之獎金,所以就委託上開協會之總幹事庚○○,與丙○○和解就算了。」(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六頁)等語。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有到上開協會去,當時並未看見有發生何衝突。我在上開咖啡館內,亦未看見有人拿三十萬元進來。」(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等語。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上開協會的創會會長,現任會長是我太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因鴿友丙○○與鴿友癸○○二人互相懷疑對方賽鴿比賽作弊,所以我有參與協商處理。當時是被告戊○○在協會內對我說,比賽辦到這麼惡質(臨檢車輛,又涉嫌作弊)。因當時協會內人很多,所以我就請被告戊○○先去吃飯,改天再協商。當日我有去上開協會處理,但在該協會內,我並未看見有何衝突。於隔天下午,我有約庚○○、戊○○、丁○○、丙○○等人至上開咖啡館內,協商鴿友丙○○與鴿友癸○○互相懷疑賽鴿比賽作弊之事。我要求上開協會之總幹事庚○○從協會中,拿點錢出來請大家吃飯,把事情處理掉。但庚○○說協會沒有錢,但他會想辦法,後來他就打電話給協會的一個鴿友,請他幫忙出錢。三十萬元之數額當初是我提議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吃飯時,應該有花了三十萬元以上。至於鴿友癸○○事後是否有拿出這三十萬元,或者庚○○事後有無拿出這三十萬元,我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等語。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有到上開協會內,但並未發現有何衝突,當時人很多。我因懷疑鴿友癸○○比賽賽鴿作弊,所以請戊○○幫我處理。隔天在上開咖啡館內,是辛○○說大家誤會一場,給他個面子,吃飯、喝酒把事情處理掉就好了。當天並沒有人拿三十萬元過來,也沒看見癸○○有來。當晚戊○○吃飯、喝酒的錢都是我付了,因為是我請他幫我處理事情,所以是我付錢的。」(參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等語。㈥基上等情,證人庚○○(即被害人A1)並未在上開協會內,親目睹上開協會所發生之情形,且證人癸○○亦未於翌日,到上開咖啡館內,參與協商,自難徒以該二人於警詢時之有瑕疵指訴,即率認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㈦公訴人雖提出案外人黃仁德於偵查中所為「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由被告戊○○所寄放委託保管」之供述,及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槍、彈。惟因該等扣案槍、彈業經證人癸○○(即被害人A2)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上開扣案槍枝四把,均非被告戊○○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往上開協會內之槍械。」(參警詢卷第一九八頁)。準此,該等證據自無從據為證明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㈧公訴人固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上開協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自該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共計二十三張(參警詢卷第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第七八頁至第八○頁)。然該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曾於該日開車至上開協會內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等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㈨另公訴人提出之非屬案發當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詢卷第一五頁第二五頁、第六○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經核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㈩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乙○○二人部分,茲因公訴人係認該二人所涉犯之上開恐嚇取財部分,與該二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恐嚇取財(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被告戊○○、乙○○二人所涉犯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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