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月6日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5月5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上開二件竊盜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3年7月26日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開2案件與下述妨害兵役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日確定,並於前述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其於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迄至93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月2日確定,並於95年3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其為後備軍人,係空軍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將戶籍設於臺北縣○○鎮○○○路○○○號5樓,惟其實際上已於數年前即已遷出並未居住於該址,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居所,致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警員於95年10月14日及15日前往甲○○之戶籍址,欲交付由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10月23日16時,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05號之空軍教育訓練準則發展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空軍回役、召集令編號0006),而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數年前遷移居所,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75號、94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空軍回役、召集令編號0006)、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1份,及送達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妨害兵役犯行,其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遷移原設籍居住處所之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上開臨時召集令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於95年10月15日依被告所設籍地址為送達(此有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存卷可考),被告在此之前仍未依規定申報應送達址,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是以,被告犯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新舊法餘地,故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