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於上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另涉犯販賣第貳級毒品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95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鐵皮屋之住處內,以將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參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1341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附偵卷第26頁、第44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等足佐;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附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扣案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復據其自白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第31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稽,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可參。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甲○○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其濃度亦甚高,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犯罪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其上列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