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7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4年3月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4年11月下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抽中萬邦國際公司活動禮金30萬元港幣,惟須先匯入18%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於94年12月6日,至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匯款1萬2千元至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他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看報紙刊登『來就借』,就依報上的電話打過去,我向對方說要借
5千元,要借1週...對方要求我交出這些銀行物件才願意借錢給我,我就照辦,我也同時拿到對方的現金5千元」、「借錢給我的人,我完全不認識,是看報紙才約他來的,我沒出具借據給他」、「上開帳戶內只有100元...我向對方開口借5千元,實拿到5千元,對方說還錢時再繳利息...我有向對方表示其作法與社會習慣不同」等語(參95年7月
5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有經人使用做為詐騙之取款工具一節無疑。按現今在銀行申請開設儲金帳戶,必須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開戶人之身分,而於提款或轉帳時亦須檢核印鑑或密碼,故銀行儲金帳戶具有限定存戶個人存提匯款使用之專屬性,在利用儲金帳戶為存提匯款時,均留有電腦資料紀錄以供稽核,故於一般情形,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身分遭發覺,均不以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為轉帳戶,而會利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揆諸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集團收買或利用他人之所謂人頭帳戶取得款項,藉以規避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手法,亦有深入而廣泛之報導,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在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避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