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行更正為「甲○○因需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刊登『租存摺換現金』之分類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罪行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台北富邦襄陽分行)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三日所開立之台北富邦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該名自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張先生』之人旋將甲○○上開物品交予某犯罪集團(聲請書誤載為詐騙集團,以下均同)使用。」,及倒數第四行「心生畏懼」以下補充、更正為「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九千元、一千元、四萬九千元、一千元,共五次,合計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前揭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以每月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或其它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轉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