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電玩壹台(內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聲請書誤載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旁之貨櫃屋檳榔攤內,由上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擺設,供不特定之顧客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適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其營業處所一事坦承不諱。
(二)證人 林國楨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具置放於被告營業處所。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五幀。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機台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由一名貌似流氓之男子所寄放,伊當時有拒絕讓他擺設,惟其硬把機台置放於貨櫃屋內,亦未交鑰匙給伊,插完電後便跟伊說過兩天再來跟伊講如何使用即離開,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其名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所示,上開查扣之機台係擺放於櫃子之抽屜內,為隱藏式設置,非被告向他人引介,他人斷不知該機台之所在,進而加以把玩,果如被告所述係遭強迫擺設,則他人既在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下強行擺設機台,如何期待被告之後更順其意媒介他人把玩而獲取利益,況被告亦可能於該名逼迫之人離去後,輕易將該抽屜關上即足達其拒擺之意,換言之,對該強逼被告擺設機台之人士,即存在有無法控制被告從其意介紹他人把玩進而營利之風險,實疏難想像其竟忽視該顯而預見之未能營利之風險,仍強行擺放機台於被告之處,是被告所辯強迫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舉林國楨可證其言所述不假,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之,然依證人林國楨於偵查中陳稱「(問:為警在貨櫃屋內查獲之小瑪莉賭博機台是否為被告所擺設?)不是被告擺設,我當時在貨櫃屋之玻璃門外喝飲料,只看見一名男子載小瑪莉機台至貨櫃屋內,其間和被告交談內容我不清楚,二人似乎有起爭執,但我不清楚,該名男子擺設機台後即離開。」等語,證人對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內容並不知悉,雖期間有爭執,然爭執原因為何亦不清楚,即證人所言至多僅證明確有一男子擺設機台於被告營業處所爾爾,尚不足以資認定被告所述為實,綜上,被告徒執上言為抗,未更有何利己證據提出供本院詳查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上揭小瑪莉機台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評鑑結果為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其說明書附卷足稽,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電玩一台(內含IC板一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