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補充、更正:「餘款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十二期,每期應償還三千零七十元,標的物之機車停放地點為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所地附近,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另證據部分補充:「(五)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三份(詳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而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