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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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善化鎮東關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見 林東洲 及 黃玉鑫 2人擔任臺南縣善化鎮東關里社區發展協會無給職志工,長期為民服務,且於平常假日即有從事里內打掃工作,遂利用辦理「臺南縣政府93年度補助各里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硬體補助經費」,而以東關里辦公處名義,透過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作為「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工程」第1期及第2期之用,並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機會,而欲使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得以領取原非其2人所應得之環境清理工資,竟意圖為不知情之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94年6月及10月間,未曾僱用 吳翰昇 、 陳柏成 、 蘇進來 、 蘇美芳 (已改名為 蘇昱縈 )、 李芳嫻 、 白子坤 等6人,從事關東里內環境清理之工作,而係由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實際從事打掃工作,竟與 黃鳳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黃鳳琴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54號住處,由甲○○提供空白工資領據2份,再由黃鳳琴指使不知情之子 蘇聖紘 ,在其中1份工資領據上,冒用吳翰昇、陳柏成、蘇進來、蘇美芳、李芳嫻等5人名義,在另1份工資領據上,冒用上開吳翰昇、陳柏成、蘇進來、白子坤、蘇美芳、李芳嫻等6人名義,分別填載姓名、性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再由黃鳳琴接續盜用先前因僱傭關係而保管之上開吳翰昇等6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後,再將上開工資領據交予甲○○,由甲○○在工資領據上填載工程名稱、出工日期、合計工數、單價、應領金額等資料,而共同接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實工資領據
2份,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翰昇等人。甲○○則於94年11月9日,單獨持上述2份偽造之工資領據,連同不實之驗收證明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向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核銷「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工程」第1期及第2期經費,致使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12日,撥付甲○○共計9萬9千9百元之款項〔第1期為4萬5千9百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9千元,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2期為5萬5千元〕,甲○○並以之抵償其先前已墊付予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共計9萬9千9百元之工資。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鳳琴、林東洲、黃玉鑫、吳翰昇、陳柏成、白子坤、蘇美芳(已改名為蘇昱縈)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鳳琴、林東洲、黃玉鑫、吳翰昇、陳柏成、白子坤、蘇美芳(已改名為蘇昱縈)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以及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94年6月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第一期工資領據影本1紙、94年10月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第二期工資領據影本2紙、臺南縣善化鎮東關里里辦公處94年6月30日、10月26日驗收證明影本各1份、94年6月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第一期成果照片影本6張、94年10月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第二期成果照片影本6張(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28號偵查卷宗第6至14頁)、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4年11月11日支字第2729號(支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獎勵金東關里清理排水溝工程第一期款)、第2730號(支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獎勵金東關里清理排水溝工程第二期款)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8、41頁)、臺南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民行字第0920111695號函及所附之「臺南縣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臺南縣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考核與獎勵辦法」影本各1份、臺南縣政府93年7月7日府民行字第0930120621號函、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3年7月14日所民字第0930009985號函及所附之「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硬體經費補助明細表」(詳見前述偵查卷宗第95至108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憑,綜合上開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黃鳳琴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單獨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進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前述偽造之工資領據,連同不實之驗收證明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向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核銷「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工程」第1期及第2期經費,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12日,撥付甲○○共計9萬9千9百元款項等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而為認定。查被告甲○○係臺南縣善化鎮東關里里長,平時受該鎮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自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持上開偽造之工資領據,向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請領上開臺南縣政府已撥入該鎮公所之預算補助款9萬9千9百元,致使承辦人員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吳翰昇、陳柏成、蘇進來、白子坤、蘇美芳、李芳嫻等6人從事「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工程」第1期及第2期之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12月12日如數撥付予被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證人黃鳳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蘇聖紘,在工資領據上冒用吳翰昇、陳柏成、蘇進來、蘇美芳、李芳嫻、白子坤等人之名義,分別填載姓名、性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為間接正犯。而其共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此部分法條,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並與後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復另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詳後述)。
三、被告甲○○在偵查中業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無訛,有95年9月1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28號偵查卷宗第66至68頁),且其係為證人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不法之所有,而觸犯本件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其已先墊付其詐領之9萬9千9百元予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故其實際上並無所得財物。
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何況被告並已自動繳交現金9萬9千9百元予檢察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28號偵查卷宗第88至91頁),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已年近60歲,其身為里長因見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擔任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無給職志工,長期為民服務,且於平常假日即有從事里內打掃工作,而欲使無給職志工之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獲得原非其2人所應領取之環境打掃費用,一時失慮而利用辦理「臺南縣政府93年度補助各里新大同社會營造計畫硬體補助經費」,而以臺南縣善化鎮東關里辦公處名義,透過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作為「社區環境排水溝清理改善工程」第1期及第2期之用,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同意補助10萬元之機會,而以他人名義請款致犯本罪,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非為一己之私,其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且亦情堪憫恕,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詐取公有財物而由無給職志工領取費用,雖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但被告非為一己之私,而係為圖上開無給職志工之利益,一時不查而誤觸法網,且已將相關工資實際給付予從事打掃工作之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並未自行花用,其惡性非大,並已自動繳交現金9萬9千9百元予檢察官,顯見其亦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請宣告褫奪公權5年,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且未慮及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並自動繳交現金9萬9千9百元,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責較為相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顧慮,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此外,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已將相關工資給付予林東洲及黃玉鑫2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而因其本無所得,自不必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自動繳交之現金9萬9千9百元,既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則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51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行為時(即94年11月間)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現行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公務員之資格認定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被告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無疑,兩者比較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故應依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本案就被告甲○○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