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酒駕勤務」下補充「(兼取締無照、砂石、大型貨車、防飆、安程專案)」、第十一行「後,」下補充「同時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末二行「左邊引擎毀損」更正補充為「左前側車燈、燈罩及保險桿毀損,甲○○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暨證據欄更正「現場相片」為「現場及車損相片共十二幀」,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至十一時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至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案發地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兼取締無照、砂石、大型貨車、防飆、安程專案),於值勤時間內之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許,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可疑,因而攔停,發現其有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之違規事實,乃對其製單開罰,且當場禁止其駕駛,上開員警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而??被告所破壞之上開警用車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有,配發給警員供執行上揭勤務使用,且車側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字樣,有該警用車輛照片可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車??輛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遭警製單開罰,心生不滿,不顧警員??制止其駕駛,仍駕駛車輛至路口迴轉後,以衝撞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供執行上開勤務使用之警用車輛之??方式為強暴行為,致該車之左前側車燈、燈罩及保險桿(聲
請書原載受損部分為左邊引擎,然依卷附車損照片,就引擎??零件部分是否受損,並無法認定,爰將受損部分,依照片所??示顯足以認定之具體零件部位更正補充如上)之外形改變,??並失其效用,有損壞後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自已達於損壞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
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為取締行為時,以故意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間接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為強暴行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竟不服取締,恣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在後,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惟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