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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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衡嶽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梁永興 」署名及指印合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衡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林衡嶽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二)林衡嶽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梁永興」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十二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梁永興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所載:「並持用偽造之梁永興身分證應訊」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假冒「梁永興」之名應訊,雖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均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其係以同一偽造故意而接續多次偽造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方查緝,任意冒他人之名應訊,造成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十二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署押(均為「梁永興」)│├──┼───────┼──────┼──────────────────┤│一│九十二年七月│高雄市政府警│⑴警訊筆錄:第一頁偽造署名一枚、末頁│││十八日二十一│察局保安大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時五十分│黎明二中隊│⑵扣押筆錄:偽造署名二枚│││││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署名二枚│││││⑷扣押物品收據:偽造署名一枚│││││⑸毒品檢驗報告:偽造署名一枚│││││⑹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九十二年七月十│台灣高雄地方│訊問筆錄末頁:偽造署名一枚│││九日十一時五十│法院檢察署法││││五分│警室││├──┼───────┴──────┴──────────────────┤│備註│合計偽造署名十枚、指印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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