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超八遊戲機貳拾壹台、積分卡伍張、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娃娃遊藝場之負責人,僱傭 侯信旭 (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擔任該店主任,二人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第九行補充「等不特定之賭客對睹財物,以之為業,賴此維生。」,第十二行應補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超八遊戲機二十一台、積分卡五張及兌換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係受其雇傭之侯信旭個人與顧客之行為,未得其授權,亦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僱傭之上開遊藝場主任侯信旭確有與該遊藝場顧客 洪述典 二人以該遊藝場內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侯信旭及賭客洪述典於警、偵訊時均供承綦詳,互核相符(偵卷第十頁反面、偵卷第一二頁、偵卷第三0頁反面),且有超八遊戲機二十一台、積分卡五張、兌換之賭資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又侯信旭及洪述典二人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四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四四頁)各乙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偵卷第五二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又共犯侯信旭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賭客)洗分所換得的錢有拿給他(即被告),他(即被告)也知道等語,可知賭博之利得係由被告所取得;次就侯信旭與洪述典為隱匿其賭博犯行,竟相約至上開遊藝場廁所內,經由廁所裡之暗門兌換賭金一節,業據侯信旭及洪述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一0、一三頁),且該等暗門裝設之情形,亦有設置暗門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偵卷第一七頁),則該遊藝場有此暗門直通廁所,供賭客兌換賭資,藉此隱匿賭博犯行,若謂非身任遊藝場負責人之被告所裝設,其誰能信;顯知被告確有經營該遊藝場供為賭博犯行,確屬彰彰明甚。
綜上所陳,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固定之店面,經營之遊藝場,且在遊藝場內設有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一台,規模非小,有卷附現場相片二幀足憑(偵卷第一七頁),又其每日之營業額即達一萬元左右,亦據侯信旭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一一頁反面),足見被告顯有以賭博為業,藉此維生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