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告甲○○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十一號時,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行駛,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訴外人 彭合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訴外人彭合源因而受有腦挫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不治死亡,而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今訴外人彭合源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訴外人彭合源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且原告亦因此而喪夫喪父,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十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因伊車前方之大貨車緊急煞車致伊隨之煞車並向右外側車道駛出時,因訴外人彭合源違規侵入車道至伊車前方,使伊煞車不及而致撞擊,當時伊並未超速,且行於伊路權之車道而無過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彭合源所駕駛之重機車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侵入被告車道,以致被告雖為煞車惟仍不免與之對撞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大貨車駕駛人 林合聰 於警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高雄縣○○鄉○○路,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警A卷第九至十二頁)在卷可稽,又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係停置於北向南之快車道,其閃避訴外人彭合源所產生之煞車痕亦同,且二者均與該路段之行車方向一致。反觀訴外人彭合源車輛行進所殘留之刮痕,係自該路段南向北車道,跨越中央分隔島,延伸至該路段北向南車道,且係自東南延伸至西北方向,核與前述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合聰所証均相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彭合源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侵入被告車道所致,應屬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案發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云云,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供稱:案發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儀表板所顯示之車速,至於自稱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是因誤認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又自認並未超速,故如此回答等語,參以被告因閃避訴外人彭合源所產生之左、右煞車痕分別為三點二公尺、八點三公尺,又事故發生於柏油路面,當時路面乾燥(調查報告表誤當時天候為暴雨,惟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於該案卷內可佐),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當時車速應未超過四十五公里,仍在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以下,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乙節,應可認定。
(三)本件車禍經分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二會亦認被告前述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該二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依事故現場煞車痕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並無超速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前述二委員會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其係超速之結論,並不足採。
(四)被告駕車既未違規,對於訴外人彭合源駕車侵入其車道,又無預知之可能,則依信賴原則,實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六號改判無罪確定,而觀其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判決附卷參照)。至於原告乙○○所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彭合源因本件事故身亡,然無以遽認被告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依規定駕車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