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卻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卻又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詎甲○○歷經上開戒治程序,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以施用之意思,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夾鏈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十一月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編號九二一一─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誤。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卻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卻又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組成家庭並有正當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夾鏈袋三只均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四─三九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足認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該三只夾鏈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可分離而視之為毒物,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公訴人已於本院提示上開檢驗報告時,當庭表示請由本院依法辦理,堪認已有單獨聲請本院沒收該三只殘渣袋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該三只夾鏈袋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