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該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因其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詎料,甲○○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卻不知悔改,除於上開處所施用毒品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凡其不知情友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九號、第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餐飲及日常用品前往該租屋處時,即應答丙○○之要求,同意丙○○自行取用置於上開租屋處某抽屜內,其有所而管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數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在甲○○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 海洛英 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十三支及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球兩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所謂「轉讓」,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而將毒品所有權移轉予受讓人而言,被告無償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由丙○○自行拿取而移轉該等毒品之所有權,已構成轉讓犯行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進而轉讓他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惟新法第八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僅於同條增列第四、六項及修正移列第五項;而被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無法查明,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因認其所轉讓之毒品未達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從而,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受刑之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猶仍再次犯案並逃避執行,且於遭通緝通緝期間並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將毒品轉讓予本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海洛英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十三支及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球兩顆,請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均一致供稱該次遭查獲之物本係欲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及器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茲證明該等毒品與本件施用案件有所關聯,自不得於本件轉讓毒品案件中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查,依卷附照片影本以觀,該等扣案物外觀雖疑似毒品,惟該扣案物並未隨案移送本院,且卷內亦無何毒品檢驗報告可供本院審酌,本院實不宜擅行遽認公訴人有對該等扣案物有單獨聲請沒收之意。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對公訴人聲請沒收之毒品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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