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述傷害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已註銷車牌00000000號之大貨車,借予告訴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放於其保養廠保養,九十一年八月間,丙○○復將該車借予甲○○使用數日,惟因連繫上之錯誤,致使被告甲○○認為該貨車僅為其所用,乙○○卻認為該車自己亦可使用,事隔三月,甲○○仍未返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乙○○因急需用車,乃夥同 周窓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朱家,卻在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三十七之十九號,甲○○所經營商店旁之空地見著該車,適甲○○外出巧未在場,二人遂將該車開回保養廠。嗣為甲○○發現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隔(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夥同三位不詳姓名男子至乙○○保養廠理論,甲○○隨手拿起廠內鐵鈑一支,歐打乙○○身體三下,致乙○○牙齒掉落、右下顎、右上眼臉、背部右側等處有瘀血與微腫之傷害,並藉端恐嚇要乙○○賠償二十萬元之損失,乙○○因見甲○○之惡行,心生畏懼,經討價後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開立農民銀行編號FAX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於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傷害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當庭表明無意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自應諭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以恐嚇方式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並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故意上主觀要件始得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有到工廠找告訴人理論,惟伊到該工廠理論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經知會即將伊保管丙○○所有之大貨車私自開走,伊才向告訴人索賠,而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當天和解所達成之價錢,並非恐嚇告訴人而得,且事後又因再談和解而將該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1、丙○○於八十八年間,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0號之大貨車借予告訴人使用並保養該車,且約定若丙○○若有使用該車之必要時,即得隨時向告訴人取回使用。嗣因丙○○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通知告訴人將上開大貨車借予被告,再由告訴人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將該車駛離後即未再交還,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與周窓明因事駕車欲前往旗山,途經被告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三十七之十九號住處旁之空地時,發現上開大貨車停置於該處,乃未經告知被告,即私自接電將該車發動開回保養廠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何人得使用該大貨車之爭議無誤。是被告於告訴人私自將該車駛離其住處後,因認被告竊取其所管領持有之大貨車,故而乃向告訴人索賠二十萬元,此舉是否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
2、又被告固有以傷害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然此僅得明確表徵被告之傷害故意,尚不得僅因被告有於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時,同時要求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二十萬元,即遽認被告確有藉此傷害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犯意,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為認定。而告訴人雖有指述被告傷害犯行及要求其支付二十萬元賠償金之實,惟其自第一次警訊迄本院審理之時,均表示被告並未出言恐嚇,並陳稱:「(當時甲○○有否說要如何對你不利?)沒有,他是打我之後又叫我賠償他二十萬。事後經協調才知道是未經他同意將車開走所以要賠他錢(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打了你後,有無追你?有無放話恐嚇你?)沒有。沒有(本院卷第九八頁)」等語在卷,已堪見被告應無出言以加害被告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告之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委請他人代為與被告洽談和解,並於當日達成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七萬五千元和解金,而由告訴人當場交付被告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為賠償;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復因對賠償金額又起爭執,乃又委託多方人士居中協調而再次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更令人對被告是否有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一事生有懷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存有何人得使用該大貨車之爭議,且告訴人亦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將其管領之車駛離,被告始因氣憤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保養廠毆打告訴人並索賠二十萬元等情均如上述,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並同時索賠二十萬元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亦有以傷害行為為遂行恐嚇取財之手段,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等主觀要件。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