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 謝瓊瑩 、 謝婉倫 二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六十九年間不告而別,攜帶二女無故離家出走,甚至於七十五年七月遷出戶籍,經原告於八十四年訴請履行同居時,被告當時雖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願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僅是虛與委蛇,無同居之實。且兩造簽立該和解筆錄之時,因原告在台灣經商失敗,又年近五十,適逢台灣經濟開始蕭條,求職無門,所以不得不到中國大陸另謀發展,以尋生機。此去經年,往返兩岸,在台灣滯留時間頂多三至十天,而與被告長期隔閡,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兩造自八十五年以後仍舊分居兩岸,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此乃客觀環境情勢所使然,實不能歸責於任一方。然被告自六十九年離家至今,長達二十三年有餘,亳無聯絡,即連兩造女兒出嫁,原告都缺席之事實,顯見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衡諸常理,一般人處於此種長久分離情形,已難盼再營夫妻共同生活,對於婚姻圓滿生活之期待,可謂蕩然無存,兩造間在客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和解筆錄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崇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外有外遇對象 何慧娟 ,被告曾告原告和何慧娟通姦罪確定。兩個女兒從小都由被告撫養長大。被告遷出戶籍地是因為原告讓被告的房子被拍賣,被告不得已才搬出去,惟原告卻搬到林園去住。八十五年間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到新民路即被告戶籍地與其同居,惟原告卻要被告到林園即原告的戶籍地同居,因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同居地,至今都沒有履行同居。被告自八十一年就陸續到大陸去,沒有徵得我的同意,原告並非生意失敗,反而是廣東省台商會會長,投資很多事業。目前原告在大陸又與大陸妹在一起,才要跟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剪報影本一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被告於六十九年間不告而別,攜帶二女無故離家出走,甚至於七十五年七月遷出戶籍,經原告於八十四年訴請履行同居時,被告當時雖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願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僅是虛與委蛇,無同居之實,兩造自八十五年以後仍舊分居兩岸,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此乃客觀環境情勢所使然,實不能歸責於任一方。被告自六十九年離家迄今,兩造已有二十三年多不相往來,亳無聯絡,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外與外遇對象何慧娟通姦,經判處通姦罪確定;兩個女兒從小都由被告撫養長大,被告遷出戶籍地是因為原告讓被告的房子被拍賣,被告不得已才搬出去,惟原告卻搬到林園去住,八十五年間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到新民路即被告戶籍地與其同居,惟原告卻要被告到林園即原告的戶籍地同居,因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同居地,至今都沒有履行同居;被告自八十一年就陸續到大陸去,沒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並非生意失敗,反而是廣東省台商會會長,投資很多事業。目前原告在大陸又與大陸妹在一起,才要跟被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八十四年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被告願與原告同居」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和解筆錄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六十九年離家迄今,兩造已有二十三年多不相往來,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六十九年迄今,兩造已有二十三年多不相往來,而原告於八十
四年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表示願與原告同居,惟迄今仍未同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原告並未陳明兩造究係為何未能同居,僅以客觀上有兩造分居兩岸之事實,即認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自難逕為採信。查證人即原告姐夫蔡崇林到庭結證稱:「兩造自七十年間就沒同居在一起,是因為原告在外與別的女人生了一個小孩,目前已二十歲了,當時被告也有去抓姦過,兩造間鬧得很不愉快,也曾訴訟過,感情因而破裂而分居,之後原告生意失敗到大陸工作,原告也就沒有再理被告了。原告每次回台都住我家最多十多天,最少三天,就又回大陸去了,他到我家行李放著就出去,我也不知他去那裡」等語,上開證詞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兩造未能同居,係因原告有外遇,且經常在大陸居住,一回台灣亦不願回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此外,復有原告與訴外人何慧娟通姦之刑事判決(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及本院函調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入出境紀錄,原告大部分之期間均在大陸生活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一○○四○號函)附卷可佐。又原告雖陳稱其係因經濟困難,始前往大陸謀生等語,其所陳述縱使為真,惟其目前既已為廣東省台商會會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因經濟困難前往大陸謀生之情狀早已不復存在,其未得被告之同意仍留滯不歸,自難為其與被告長期分居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之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均不可責於兩造,兩造均無過失等情,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兩造未能於訴訟和解後履行同居,且兩造目前分居兩岸未能同居一處,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而被告並無過失即無可歸責之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客觀上兩造有長期未能同居之事實,其主觀上失去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