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住甲○○之肩膀,將甲○○推去撞水泥牆及塑膠屏風,致甲○○因此受有前胸壁疼痛、左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甲○○都不做家事,伊遂用手拉甲○○左手臂,要甲○○去掃地,之後二人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甲○○,該傷勢係甲○○工作時所受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國
軍左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又係在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復坦承確有拉告訴人左手臂,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胸壁疼痛、左上肢多處瘀傷」,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九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綜上各項證據以觀,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足取,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而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左上肢多處瘀傷傷勢,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