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調借現金,詎被告不僅未代為調現,更於同年十一月間,侵占系爭支票後,交付他人而提示之,並造成退票,已重大扼傷原告持續數十年之堅固票信;再者,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聯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旅行社),也即遭交通部觀光局列為財務狀況不佳之旅行社,商譽嚴重受損,合計原告因此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信用上非財產損害。另原告既需對系爭支票負起發票人義務,則復受有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票款之財產上損害。二項損害加總後,被告本應賠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迭經催付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原告僅餘七萬餘元,無力償付其同年八月間於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並已委託被告代為向金主調得如數款項之另紙支票(以下簡稱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遂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調取票面現金,以期讓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由於先前被告為原告代償之票款累積已達二十八萬元,且原告遲遲未依兩造之代償協議提供擔保等故,被告為免自己日後求償無門,遂保留系爭支票,而未代為調現。嗣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到期後,因金主執票向被告為追索,是以被告又只得再代原告先償付票款,至此,原告已積欠被告達五十三萬元,卻突然行蹤不明,被告逼不得已,始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存入,因原告猶然未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被告才又委託友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合計被告二次提示之金額僅四十三萬餘元,還低於原告積欠被告之五十三萬元,被告之提示行為應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對原告信用之不法侵害,縱認被告之提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因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也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既未兌現系爭支票票款,其請求票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等也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簽發系爭支票委請被告調現,但被告不僅遲遲未代為調現,嗣更於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提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提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㈡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必須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㈢原告是否另受有票面金額之財產損失?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僅餘七萬餘元,無力償付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始簽發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乙情縱屬實,則依兩造授受系爭支票時之約定,在被告未能調取現金時,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固會因無法兌現而退票,但被告於調現之受託目的不達後,也應當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而非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且又交由他人存入銀行託收。簡言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只受有一次之退票紀錄,被告卻違反兩造之約定,於另張二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友人存入銀行託收,致原告多受有系爭支票一次之退票紀錄,已然對原告使用票據之信用,造成侵害。又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另謂原告積欠其五十三萬元一節縱屬真正,因該等五十三萬元債務尚無何不及受法院等公權力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等急迫情事;再者,被告積極侵占並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也顯然逾越法律容許實施自助行為即「押收(留置)」之界限,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云云,尚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支票提示並造成退票之行為,已進而扼傷原告持續數十年之票信,且致原告經營之聯邦旅行社,遭公告為財務不佳旅行社之列,商譽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文義既已明白限於「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侵害,始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尚須就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如何重大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開戶,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第一次之退票紀錄(即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同年月三十日,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後後,致成第二次之退票紀錄,迄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第三次之存款不足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苓雅管字第0九三0000九六三一號函暨支票開戶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是以原告使用支票未滿一年即有退票紀錄,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也非直接肇致拒絕往來結果之關鍵第三次退票紀錄,則系爭支票退票對原告票信之侵害,尚難謂為情節重大,此由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其故意造成者等語,亦足佐之。
㈡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當旅行社公司票
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固會定期加以公告,但公司負責人之票信,則非屬得公告之列,此有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九三000五五六五號函附卷足稽,從而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之退票進而致其經營之聯邦旅行社列名財務不佳旅行社、商譽受損云云,核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況聯邦旅行社遭公告為財務不佳旅行社之列一事縱屬實,因原告與其所經營之旅行社,在法律上本屬二截然不同之人格,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他人即旅行社之商譽損害,也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信用人格權遭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其以他人之商譽損害,充作自
己之信用損失也嫌無據,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其既需對系爭支票負起發票人義務,則復受有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票款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系爭支票自因存款不足退票迄今,遲遲未見原告兌現、清償,且系爭支票仍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始未曾償付系爭支票之任何款項,則其財產權並無直接之損害自明;至被告固曾多次執系爭票據對原告行使權利,惟票據原因抗辯於直接授受當事人間並不中斷(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推論),原告仍可合法拒絕被告之前揭請求,從而原告之財產權也無間接遭受侵害之事實。原告之財產權既未受有何直、間接之損害,其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付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部分,也無理由,亦應加以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