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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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經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而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甲○○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廳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嗣甲○○返國後,復本於與乙○○、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並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據此核發大陸地區女子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其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陸地區女子乙○○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乙○○入境臺灣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查獲,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遣返出境。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查訪單、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小戶字第○九三○○○二三二六號函所附被告甲○○、乙○○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申請書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三一○五三八八七○號函所附被告乙○○出入境紀錄、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遣返出境函文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甲○○亦不知被告乙○○來臺後居住何處、從事何事等情,衡諸結婚為人生何等大事,居住環境及成長背景均迥異之男女二人,若真互許終身,以共組家庭為目的而為真正結婚之行為,婚後卻無同居情事,且不知雙方行蹤為何,凡此均與經驗事理不符,益證被告甲○○、乙○○確有以虛偽以結婚為藉詞,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其違反同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乙○○明知渠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再准予核發旅行證予被告乙○○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甲○○、乙○○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犯行,及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聲請簡易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使大陸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非小,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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