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受顧於仙人掌全方位搬家公司,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故僅執司傢俱之搬運工作,並未任搬家貨車之駕駛,應不得駕駛搬家用之貨車。詎料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且當日因搬運傢俱,小貨車後車斗部分已裝滿貨物,若讓人於車輛行進中乘坐該處,一有閃失,該人即有掉落車下之危險性,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在當次客戶 林潘秀琴 堅持押車之際,向原任該次貨車之駕駛 李孝鵬 借用全方位搬家公司為客戶搬運傢俱之YP─五二五九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搭載 江建志 及林潘秀琴於車廂內,附載李孝鵬乘坐於小貨車後車斗上,貿然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林潘秀琴原住家,駕駛前開車輛出發欲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青年活動中心大門北側一百公尺處之彎道處,復未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車輛行進之穩定,以避免因車輛晃動而使車上乘客發生意外,而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以一手抽煙,一手握方向盤之駕車方式,致貨車之方向盤失控而使車體產生劇烈晃動,導致乘坐於貨車車斗之李孝鵬因此摔落在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現場攔車將李孝鵬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疏忽而自首犯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被害人李孝鵬之死亡之事實及同車證人江建志、林潘秀琴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當時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死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滿載傢俱之小貨車照片五張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一般健全常識之人之判斷,於小貨車後車斗搭載乘客,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若該小貨車後車斗本有載滿貨物,而讓人乘坐在後之人之空間過於狹窄者,更是容易發生意外;且凡具有乘車經驗之人,均知車輛行進時,應保持其穩定性,避免因車輛晃動而使車上乘客發生意外,此等事項均為通常之人所能知悉並應遵守。被告雖無適當駕照,惟其年過二五,且有相當之貨車搬家經驗,對上開常識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應使人乘坐於於滿載貨物之貨車後斗及駕車時應保持車輛行進穩定,任行使被害人乘坐於前開貨車後車斗,並於駕車時任意單手駕車以致車輛失控劇烈晃動,使被害人因之摔落地面頭部受創死亡,其之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
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雖係從事貨車搬家業務,為因其並未領有駕照,故其外出執行搬家業務時,係由被害人李孝鵬或證人江建志開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江建志及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吳土城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其份內之工作,既不包括駕駛搬家貨車在內,而由其他同行之人駕駛貨車,則自不得將之視為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及附隨義務,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該搬家公司負責人是否因本件被告係執行業務有過失而因擔負民事賠償之責,要屬他事,與本件刑事犯罪之業務容有不同,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同車之人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疏失表明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又雖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卻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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