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出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白手套壹雙、透明膠帶壹卷、白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又積欠他人債務而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雙手著白色手套,並攜帶透明膠帶一卷、白色口罩一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樂大賣場一樓停車場內尋找等候下手目標,嗣見甲○○自大樂大賣場行走至停車場內,進入車號0000—FB(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七五—FD)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準備啟動汽車之際,丙○○認有機可趁,即尾隨在後,自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該車內,由後迅速以左手掌摀住甲○○之嘴巴,喝令甲○○交出財物,因甲○○奮力掙扎,丙○○隨即又以右手緊緊勒住甲○○之頸部,致甲○○無法抗拒丙○○之強力行為,並因而受有左下唇表皮磨損及擦傷、頸部瘀傷(三×一公分)、腹部二處瘀傷(四×一公分、二×三公分)、左小腿些微擦傷等傷害。嗣因丙○○之左手食指適放在甲○○口中,經甲○○即時咬住丙○○之左食指,丙○○始因疼痛而鬆手,甲○○則趁隙逃出車外,並將丙○○反鎖在該車內,復報警求援,丙○○未能得逞,警方因而當場在車內緝獲丙○○,並同時在該車內後座查獲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一雙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一卷、白色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記載前揭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十幀在卷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白色手套一雙、透明膠帶一卷、白色口罩一個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雖以手摀住甲○○之嘴巴,然甲○○當時尚可掙扎喊救命,將被告之手指咬斷,並跑出車外,顯見甲○○當時尚有抗拒之餘地,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另提出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為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另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再按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之施暴是否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依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客觀判斷外,被害人之年齡、體能及行為當時之環境情狀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二)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正值青壯之年,且其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有警卷照片一紙附卷可按,又其前係職業軍人(軍種為憲兵,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伍),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其體魄強健。反觀警卷所附之告訴人甲○○照片,告訴人甲○○係單獨之弱女子,而被告於告訴人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即尾隨進入車內,在密閉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後以左手掌摀住告訴人甲○○之嘴巴,且不顧告訴人甲○○之掙扎,再以右手勒住告訴人甲○○之頸部,並因而致告訴人甲○○人受有左下唇表皮磨損及擦傷、頸部瘀傷(三×一公分)、腹部二處瘀傷(四×一公分、二×三公分)等傷害,均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之體能差距及告訴人遭突如其來之暴力壓制,足認被告突然由後以不法腕力摀住告訴人甲○○嘴巴,並緊勒其頸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強盜罪,故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甲○○,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水果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於案發之際,攜帶水果刀一支而犯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及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力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對被害人施以強制之暴力手段,欲強取其身上之財物,雖未能得手,然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甲○○精神上之極度恐懼(此有警卷所附被害人之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白色口罩一個、透明膠帶一卷,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