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0號),提起上訴,及移字第一0二0六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衡嶽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梁永興 」、「丁○○」身分證各壹張、「乙○○」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永興」署名及指印合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衡嶽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林衡嶽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撥打跳蚤雜誌上電話,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梁永興」、「丁○○」身分證各一張、「乙○○」之駕駛執照一張(均未黏貼相片),再由林衡嶽基於變造身分證等證件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身分證等證件均貼上自己相片變造上開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審核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亦有害於梁永興、丁○○及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林衡嶽為警盤查身分時,為免暴露身分並圖逃避刑責,竟提示上開變造之「梁永興」身分證行使,冒用「梁永興」之名應訊,且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黎明二中隊等地,接續偽造「梁永興」之署名及指印合計二十六枚(偽造之時間、地點及各偽造之署押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梁永興」及司法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發現上開警詢時所捺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實係林衡嶽之指紋,而知林衡嶽上開冒「梁永興」之名應訊之情;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二之六號二樓林衡嶽之房間,自林衡嶽皮包內扣得上開「丁○○」身分證、「乙○○」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開犯行於併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一0八頁),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變造後之梁永興之身分證影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權利告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份附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至十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三號偵卷第七、八十一頁〕及變造後之丁○○身分證、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照片二幀等件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十四、二三、二四頁〕,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及通知單等文件所捺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0七00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因欲隱匿其真實身分,冒名應訊,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等文件上,均有偽簽「梁永興」之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梁永興、丁○○、乙○○三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持變造之「梁永興」身分證加以行使之犯行未予審酌,且就被告另涉變造「丁○○」身分證及「乙○○」駕駛執照之犯行(即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警查獲後,為隱匿身份及圖免刑責,竟冒名應訊,欲入人於罪及增加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十四枚及所捺指印十二枚,共計二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梁永興」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及扣案變造之「丁○○」身分證一張、「乙○○」駕駛執照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署押(均為「梁永興」)│├──┼───────┼──────┼──────────────────┤│一│九十二年七月十│高雄市三民區│⑴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一頁│││八日二十一時四│九如路與高速│偽造署名一枚、第二頁偽造指印四枚(含│││十分至五十分許│公路口及高雄│騎縫處)、末頁偽造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二中隊。│現行犯逕行逮捕通知):偽造署名一枚。│││││⑶權利告知單:偽造署名二枚,指印四枚│││││。│││││⑷扣押筆錄:偽造署名二枚│││││⑸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署名二枚│││││⑹扣押物品收據:偽造署名一枚│││││⑺毒品檢驗報告:偽造署名一枚│││││⑻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偽造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九十二年七月十│台灣高雄地方│⑴訊問筆錄:末頁偽造署名一枚│││九日十一時五十│法院檢察署法│⑵尿液採證代碼表: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五分許。│警室。│。│├──┼───────┴──────┴──────────────────┤│備註│合計偽造署名十四枚、指印十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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