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假釋期間更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若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務,致被害人與警察機關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之前,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褶與金融卡,交付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乙○○所開設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作為轉帳詐財之犯罪工具,並以刊登報紙召募職員為詐財方式。適有丙○○閱報後以電話應徵,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丙○○偽稱未工作前即可預領薪資,並可匯入丙○○帳戶,請丙○○核對是否匯入,丙○○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路○段聯信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致轉匯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至乙○○前揭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應徵工作之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後埔郵局,轉匯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至乙○○前開帳戶。嗣經丙○○與丁○○發現存款轉帳匯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中鳳字第二九號函附之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被告名義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確係被告之簽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卷可按,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乙○○帳戶,確係被告所開之一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詐欺財物、轉帳之用,核其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方便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思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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