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書所載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乙○○從伊右方不知用何物品擊中我後頸部,把我壓在地上:對方從後面推伊,伊沒有打他云云。惟被告甲○○毆傷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再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於案發時曾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等情,且其所述情節與受毆身體部位亦核與驗傷結果相符,足徵被告乙○○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另被告雖辯以伊並未以美工刀劃破乙○○之妻 蔡昌琪 所有之汽車輪胎,且扣案之美工刀並非伊所有云云,然前開毀損事實,亦據被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豐輝 於偵查中證稱該把美工刀係自被告甲○○上衣口袋取出等語屬實,並有照片八紙及藍色美工刀一把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云云,難謂可採。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與被告甲○○發生扭打,並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伊本人生命受到危害,正當防衛而逮捕嫌犯等語置辯。查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甲○○指訴綦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乙○○自承案發時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等情,足徵被告甲○○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緣被告乙○○與被告甲○○因汽車輪胎遭毀損一事發生言語衝突,遂彼此拉扯並進而傷害被告甲○○之身體,則主觀上自難謂對被告甲○○即無任何侵害之故意。綜觀本件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於發現被告甲○○手持美工刀毀損蔡昌琪所有之汽車輪胎後,即以徒手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復以傷害犯意予以還擊,顯係彼此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且在雙方均互有攻擊行為之情形下,往往無法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侵害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職是之故,互為攻擊之人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邀阻卻違法之寬免,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前開互毆傷害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手持美工刀劃破蔡昌琪所有汽車輪胎之舉,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渠等僅因細故即率以暴行加諸對方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事後仍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等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