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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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聰 華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即以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抵押借款,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借款匯入 彭聰華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彭聰華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彭聰華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妻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彭聰華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與丙○○之弟 黃嘉淦 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彭聰華向原告所借,彭聰華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黃嘉淦使用,原告是依黃嘉淦之指示才將系爭借款匯入彭聰華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向合作金庫永康分行抵押借款五百八十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彭聰華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嗣彭聰華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妻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雄貴民愛行字第五0一0五號函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彭聰華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彭聰華是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四百七十五條(已刪除)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而貸與人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問其實際上有無參與情事,契約當事人均不得逕對該第三人請求履行契約債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彭聰華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係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合作金庫永康分行抵押借貸五百八十萬元,匯入彭聰華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並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其論據。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僅可看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並於當日將該二筆借款共五百八十萬元匯入彭聰華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而無法證明原告與彭聰華間是否有借貸合意,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五百八十萬元匯入彭聰華帳戶之事實,並不能判定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何人,是原告執此主張彭聰華為借款人,尚屬無據。
⒉又證人黃嘉淦證稱:「(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匯予彭聰華之五百八十
萬元是何人向原告所借?(答)是我本人借的。(問)為何匯入彭聰華帳戶?(答)因為當時我擔任西港鄉鄉長,為了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才借用彭聰華之帳戶。我總共向原告借貸八百八十萬元,本票合計面額簽發為一千萬元,原告是先給付我三百萬元,事後再向銀行借貸系爭五百八十萬元款項交付給我。(問)是否有付過利息給原告?(答)從八十七年起前後大約付了四年的利息,每個月約給付十萬元利息。(問)借款時何人在場?(答)我跟原告及 陳平原 先生在場,彭聰華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原告自認黃嘉淦向其借貸之款項合計應超過八百八十萬元,且亦曾支付利息等情大致相符,顯示黃嘉淦證述其與原告間有八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亦曾簽發本票及支付利息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彭聰華向其所借,與黃嘉淦上開八百八十萬元借款係屬兩
筆不同借款等語,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黃嘉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發票日與系爭借款匯予彭聰華之日期相同,再參諸黃嘉淦亦證稱該本票係其向原告借款時所簽(上開一千萬元本票中之部分),系爭借款則為上開八百八十萬元借款中之部分款項等語(見前揭筆錄),及原告亦無法證明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另行交付該二紙本票所載之五百萬元予黃嘉淦等情綜合判斷,足認黃嘉淦證稱系爭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該本票所載之借款與本件原告匯予彭聰華之款項,係屬同一筆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況且,彭聰華於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後,即依黃嘉淦之指示,於翌(二十五)日將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轉匯予黃嘉淦,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黃嘉淦之事實,亦據黃嘉淦證述綦詳(見前揭筆錄),並有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彭聰華上開帳戶存摺及黃嘉淦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故被告抗辯彭聰華僅單純將帳戶借予黃嘉淦使用,系爭借款是黃嘉淦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乙事,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借貸雙方簽立借據,乃符合常情之舉,且原告亦自認除系爭款項外,未曾
出借金錢予彭聰華,果爾,倘系爭借款確係彭聰華所借,則在雙方未有金錢往來經驗,及原告對彭聰華之財務狀況又非完全明瞭之際,原告因其友人黃嘉淦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借與彭聰華,理應要求彭聰華出具借據以為憑據,並提出相當之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能夠受償,豈會在彭聰華未簽立借據及提供擔之情況下,即以不動產抵押貸款借予彭聰華,而自行承擔銀行債務之不利益及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且自借款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彭聰華死亡時止,長達四年多期間,又未曾向彭聰華催討債務或訴請支付利息及本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背於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彭聰當時係在經營拆船業,向其表示待結束其拆船公司業務後即返還系爭借款乙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彭聰華有從事拆船業務之事實,況彭聰華生前經營之金泰興國際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非原告所述拆船業務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彭聰華既未向原告借貸,自難以其將帳戶提供予黃嘉淦收受借款,即謂其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並非彭聰華向原告所借,其無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聰華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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