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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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計
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
各帳單週期每期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
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至94年6月12日止,尚有321,227元迄未清償,其
中本金306,192元、利息15,035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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