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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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因有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結清,因而無法換取行車執照,經伊查詢後,方知有三張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都在同一時地違規,經申訴後,其中C0000000號通知單免罰,其餘二張通知單仍需繳交,惟舉發機關未能提供伊名下車輛違規之有力證據,如照片或第三人證,且通知單上並無駕駛人之簽名,在夜晚燈光不足的情形下,是否誤看車牌號碼不無可能,冒然開出之通知單要伊繳交罰鍰,似無道理可言,裁決所理應以公正第三者裁決舉發機關與伊之爭議,但裁決所竟以舉發員警所言為唯一證詞逕而裁罰,實有違公正第三者之立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名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中央路,為警發現後揮手並開啟警備機車之警示燈及警報器予以攔停,惟該車駕駛人非但未停車接受交通稽查,反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蛇行並任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逃逸,因當時車流量大,警員無法當場攔停舉發,遂於返隊後查詢確認車牌號碼、顏色等資料無誤後分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丙○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通知單、上開裁決書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五五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五五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通知單二張均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掛號郵件交郵局寄出,第一次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經舉發機關再次委由郵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異議人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設籍該址)」,嗣經異議人向主管機關申換行車執照時,發現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再經舉發機關以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五五0號函知異議人上開通知單二張目前仍寄存郵局(惟異議人仍未前往領取),異議人乃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訴,嗣異議人於上開通知單二張辦理寄存送達滿三個月後仍未前往領取,而由舉發機關以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五五0號函將上開通知單二張檢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屬實,並有上開通知單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二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遞達之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七四號函、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機關就上開二張通知單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二張通知單至明。矧依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遞達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本件異議人二次申訴均未依法到案,並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裁處如前述,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