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以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三號毀損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公判庭中檢察官並未蒞庭,書記官乙○○卻於審判筆錄中為「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述起訴之要旨如起訴書所載」、「(法官)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起稱被告罪證明確,請依法論科」等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為主要論據。
三、按審判期日檢察官應到庭並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人別訊問被告後陳述起訴要旨,及調查證據完畢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惟公判庭中檢察官是否蒞庭陳述起訴要旨、論告及言詞辯論,乃屬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即審判筆錄乃認定審判期日所踐行程序之依據,而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準此,審判筆錄所未記載之程序,雖實際上曾在審判期日踐行,但在訴訟法上認為未踐行此項訴訟程序;反之,如判決書所載關於審判程序之事項,與審判筆錄所載不符時,仍以審判筆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五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書記官之審判筆錄,應記載檢察官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及辯論之「要旨」。再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提起公訴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不以同一人為必要。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載明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及記載「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述起訴之要旨如起訴書所載」、「(法官)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起稱被告罪證明確,請依法論科」等事項,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法定證據之效力,即證明檢察官確已於上開公判庭中蒞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論告及辯論。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公務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此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負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但其舉證,以使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為已足,如檢察官之舉證,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舉證責任已盡,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是以,公判庭中書記官之審判筆錄就有關單純之檢察官是否蒞庭陳述起訴要旨、論告及言詞辯論之記載,在法院職權調查主義下,要難逕認造成本件自訴人(即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三號案件被告)損害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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