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是否涉嫌詐欺,在其有無大量進貨之後即一走了之﹖其事後出面和解究竟是出於自己主動,還是迫於無奈﹖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在中國深圳另起爐灶經商及其向告訴人所進之貨品是否運往中國,均非所問。因為被告另在中國深圳設廠,並將告訴人之貨品輸往該地等情,尚不足以否認其詐欺犯行,但卻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貨品到對岸脫手之不法意圖,其理甚明。㈡被告乙○○刻意先以少量進貨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其陷於錯誤後,再誘使告訴人陸續大量出貨計達新台幣五十七萬餘元,隨即結束其在台灣之「永裕公司」營業,且一走了之,避走中國深圳,不再續付分文,已難謂非施用詐術。㈢苟被告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不主動連絡告訴人商討清償貨款呢﹖何以大量進貨之後即停止在台灣之營業,一走了之,避匿中國深圳﹖㈣被告明知無力給付貨款,為何還要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呢﹖既謂其經濟困難,何以尚有能力在中國深圳另起爐灶經商呢。㈤況且,被告係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因傳喚不到,經本署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迫不得已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非其主動找告訴人處理貨款,豈能謂無逃避債務之意﹖㈥被告詐騙告訴人五十餘萬元,時隔年餘,僅願按月清償五、六萬元,平日又隱身中國經商,故經法院傳喚未到。豈能僅因其事後因案在身,迫於無奈始簽立一紙和解書,且只清償少數貨款,即推認其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初起即陸續向告訴人購貨,貨款均如期清償,告訴狀所載之貨款係未付款部分,被告確在大陸深圳設有公司,未付款後自動找告訴人和解,和解後均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不能因購貨後被倒帳,一時未清償貨款,即認係詐欺,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H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街九十二號現住臺中市○區○○街六十六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已週轉困難,且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向 晁偉 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晁偉公司)負責人丙○○詐稱其所經營之永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另在中國深圳設立電子工廠,擬購買汽車電視及相關組件銷往中國等語,以取信於丙○○,復為避免丙○○心生疑慮,乃佯於同年六、七月間先各訂購汽車電視一台及七台,俟丙○○對其漸無戒心後,再陸續於同年八月、九月間,逐次增加訂購汽車電視之數量為二十五台及三十六台,連續四次向晁偉公司詐購汽車電視及相關組件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不含遲延利息)。詎乙○○於詐得上開貨品之後,隨即於同年九月間結束永裕公司營業,並潛往中國深圳,避不出面,致晁偉公司因無從請求貨款,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年底被人倒債三百多萬元致週轉不靈,但伊經營之永裕公司尚能正常營運,且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即與晁偉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有如期付款,並非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始有交易, 嗣伊 因經濟困難,始無力再給付貨款,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停業後,轉往中國深圳經營,而伊曾於同年十一月與告訴人連絡解決債務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與晁偉公司達成和解,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晁偉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晁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亦有兌現貨款,嗣於同年六月起之貨款,始未如期給付等語,則被告並非於初次交易,即不給付貨款甚明。又依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與晁偉公司之交易習慣係隔月收兩個月期支票,晁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未收到同年六月份貨款後,仍繼續於八月份出貨,係因六月份貨款較少,且信任被告在大陸有設廠經銷之故,而伊亦有以電話查詢被告在大陸深圳確有電子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告訴人提出載有被告姓名、永裕公司、深圳市賽格國際電子城之名片一張觀之,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購買之汽車電視及相關組件等貨物係欲運往大陸銷售,而被告在大陸深圳亦確有經營電子城門市,則此並無何不實情狀,且告訴人於被告前款未付後,仍繼續交付貨物,亦係因信任被告在大陸有設廠經銷之故,被告顯無另施以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參以在臺經營公司業務不善,致公司停業後,轉往大陸經銷門市發展者,事所得見,而本案被告於結束在臺永裕公司之經營後,係將經營重心轉往大陸經銷電子城門市,告訴人亦於售貨時即知被告有在大陸經營電子城,則被告顯非如公訴人所指於結束在臺營業後,係為避匿而潛逃至大陸。又按被告從未否認上開貨款,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偕同案外人 邱顯鈞 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就上開貨款達成民事和解,以先清償現金六萬元,再按月清償五萬元或六萬元之方式處理債務,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非得僅以被告遲未清償上開貨款為由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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