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暨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晚上十時廿分,駕駛NK─二○七○自小客
車,在台中市○○路太原二號橋由東往西超速疾駛時,適遇原告甲○○於對面車道騎TFM─二三五輕機車,迎面由西往東並正左轉往北行駛中,由於被告超速行駛,見告訴人左轉,欲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致其右前車頭仍於被告車道快慢車分道線上撞及告訴人機車後緣,並往西北方向拖行達二五.六公尺始停住,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折、頭枕部血腫右足踝瘀血等傷害倖經及時開刀共住院廿三天始免於死,詎甲○○經行經現場之善心人士送醫開刀迄今,被告非但未曾前往探視,連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部分,其亦未出面配合請領,原告家屬多次與之接洽復避不見面,是其隱匿行跡,逃避責任之心跡已甚灼然,原告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超速行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原告,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
Ⅰ財產上之損害方面:
1醫藥費:原告遭被告撞傷後,醫藥費合計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此有順
天綜合醫院開立之收據附卷可稽。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確係由被告繳付,其餘部分是原告自行支付,仍應可請求。
2看護費:查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乃由原
告家屬輪流充任看護,二十四小時悉心照料原告,原告胞姊嗣更因而辭去工作,專心看護原告,暫就原告受傷迄今三個月,謹以每月二萬元核算相當之看護費用,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 陸萬 元之看護費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之看護費暫予保留。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
,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傷迄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25000×9=225000元)添Ⅱ其它財產上損失:
原告遭被告衝撞後,不僅身體受有重傷,所騎乘之TFM-二三五號輕機車,亦因遭被告碰撞,拖行而損毀殆盡,無法再行使用。原告顯亦受有三萬八千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願繳納裁判費,請求併判決。
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受傷後,不僅因頭部外傷,右脛骨折,頭枕部血腫,右足踝瘀血等傷
害而蒙受肉體上極大之痛苦,其長期苦讀以參加今年二專考試之理想勢必亦因行動不便而無法如願,所受打擊不可謂不大,抑且,原告正值豆蔻年華,經此次傷害,已對獨自駕駛車輛於街道留下陰影,而日後復健之辛苦與因本次受傷所引發之風濕及日後不良於行之後遺症,均使原告精神受創甚鉅,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㈣原告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迄今無法工作,
正準備考試中,㈤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離職證明、支薪證明等影本各乙紙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在橋上迴轉,被告才會撞上原告,當時原告速度約六十公里,原告速度四十公里。
㈡肇事後,被告馬送上叫救護車送原告到醫院,至開刀完均在場,原告住院十二
天後,醫院要其出院,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讓其繼續住院至第二十三天,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因原告要申請保險,所以將醫藥費收據交給原告,其竟以該等單據告被告。
㈢被告000年0月000日生,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名下無不動產,以前擔任司機,因其他意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迄今無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晚上十時廿分,駕駛NK─二○七○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太原二號橋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超速行駛,緊急煞車不及,致撞上對向車道自西往東並正左轉往北,由原告所騎之TFM─二三五輕機車,致原告隨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折、頭枕部向腫、右足踝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在前述時地,駕車肇事撞倒原告一節,亦已自認無誤,雖抗辯:因原告在橋上迴轉,被告才會撞上原告等語,惟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原告自西往東,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時相撞,二車向慢車道方向,在人行道附近停住,此有台中市○○○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述偵查卷可稽,顯見本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前述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卷無誤。被告既因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㈠醫療費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二張醫藥費收據,其中一張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原告業已自認係由被告繳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一張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部分,依收據所載均係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否認係被告所繳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係其所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自應認有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住院,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住院期間因手術,須他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原則上若病人行動不便,仍須他人看護照顧,期間多久須視病人骨折恢復而定,原告出院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復健時,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腳踝向下伸,需使用二側拐仗助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即第四十八次復健時,右腳踝活動度佳,但仍用一扙助行,此有順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順醫八八天醫字第一五○號函在卷可證。再查住院期間須他人看護之費用為日班每班一千,每日二千,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七二三號函影本可憑(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四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該醫院函查所獲函復結果)。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合計二十三天,須他人全日看護,每天二千元,合計須四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原告需以二側拐扙助行,生活自極度不便,須他人於日間就各項生活細節,予以協助照顧,此三十九日期間,需他人日班看護照顧,合計看護費三萬九千元,總計八萬五千元。原告主張由其家人輪流看護,其姊並因此離去工作等語,其雖未另行僱用外人看護,惟原告既因受傷住院,須人看護照顧,其家人之看護,並非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費用自仍應按僱用外人看護之費用標準核計。原告請求其中六萬元,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會影響工作,出院後不可即返回工作,一般須保養約三個月可回復工作,此有順天綜合醫院前述函可憑。又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本俸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此有該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證。故原告請求三個月合計七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藉金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折、頭枕部血腫、右足踝瘀血等傷害,共住院二十三日,出院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一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返院門診十七次,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做復健四十八次;並因中段脛骨骨折手術後,使用固定器導致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較無力,惟此可經由復健恢復,一般不致導致風濕後遺症,若有好的癒合,應不致導致不良於行的後遺症,此復有順天綜合醫院前述函可憑。再查原告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因本件車禍離職,目前無法工作,正準備考試中;被告000年0月000日生,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名下無不動產,原擔任司機,目前無工作,亦據兩造供陳無誤。綜上所述,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此車禍,受傷嚴重,住院二十三天,雖無風濕、不良於行之後遺症,但其於出院後,復經十七次門診及多達四十八次之復健治療,且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車禍後的二個月尚須二側拐杖助行,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車禍後後四個月猶須一側拐杖助行,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前述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
㈤財產上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所騎乘之TFM─二三五號輕機車,因遭被告碰撞,拖行而損毀殆盡,無法再行使用,全毀而致其受有三萬八千元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主張該機車遭全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機車相片所示,該機車受損情形固屬嚴重,應無修復之價值,惟該機車應已使用一段期間,非剛出廠之全新車輛,自難按新車價格賠償,依該相片所示情形,本院認該機車按折舊比例計算,應按原告請求價額七成折計,被告應賠償二萬六千六百元。
㈥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然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人各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原告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爰按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3法官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