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二0五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與家人發生爭吵而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前,向屏東縣屏東巿屏東空軍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甲○○○○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 林金本 在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各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各該條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