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右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明知一名綽號叫「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五十九之二號其原住處,予以收受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供作防身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送鑑時試射而不存在)。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為警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及第四十八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犯行,辯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大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來向渠買檳榔時所寄放,且用報紙包著,直至警察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到渠住處搜索時,渠始剛打開,渠並不知係真槍或假槍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我一位朋友,姓名、住址、電話都不知道的一位男朋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拿到台中縣○○鄉○○路五十九之二號羅檳榔攤內(即其原住處)給我做為防身之用」及於偵查時自白稱「上開槍、彈是一個朋友拿給我的,我作防身用,非犯罪用,在我家裡交給我的,因我舅子可能會報復我,故我作防衛之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及第十四頁反面)。被告既要上開槍彈供作防身之用,豈有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另被告之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且於警訊時並未對被告刑求,亦據承辦警員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警訊筆錄應可採信。次查證人甲○○另結證稱「本件是我帶隊到被告之住處查獲的,我們要進被告之住處前,曾在門縫中看見被告在玩槍,當時煙硝味很重,不可能當時始打開上開槍、彈,且分局要轉報我們犁份派出所本件案件時曾說有人看到被告拿槍到外面,才會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至證人 陳雲萍 雖證稱被告係於警察要搜索之前始拆開上開槍彈之包裹等語,但查證人陳雲萍係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證言並不足取。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等足稽,而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玩具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之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具狀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另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結果,聲音太小,並有雜音,無法判斷警方於訊問時有無誘導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反面),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二罪間係被告一行為同時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雖不多,但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除其中一顆子彈已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不若制式槍、彈之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被告並未持以犯他罪,認依前開解釋之意旨,自毋庸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有竊盜及賭博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猶再犯本件之罪,是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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