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攬 吳越英 (以其母 姚春筠 之名入會)、丙○○、甲○○、乙○○等會員成立互助會,約定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開標,開標地點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戊○○住處(以下簡稱第一互助會)。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復招攬另一互助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開標,開標地點同上址戊○○住處(以下簡稱第二互助會)。詎其間戊○○因其夫生意失敗,資金週轉不靈,急須金錢調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一互助會第十一會開標時,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埸競標之機會,於便條紙上填載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再持以競標而得標,並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會員姚春筠(實際與會者為吳越英)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對吳越英則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各如數交付會款予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戊○○復承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互助會第六會開標時,以同上之方式出具填寫一千四百元之便條紙競標而得標,並向到場之會員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會員丙○○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對丙○○則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如數交付會款,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嗣戊○○無力再支撐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宣布倒會,經會員核算結果,第一互助會竟仍有四名會員為活會,而第二互助會之會員丙○○尚係活會,會員吳越英、丙○○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越英、丙○○、乙○○、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越英、丙○○、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姚春筠於偵查中証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在競標時,習慣上均係由參與會員在標單上簽寫標金,提出競標,而由標金利息最高者得標,標單雖僅記載標金數額,而未記載投標人之姓名,然在場之會員既能辨識該標單係何人之標會單,而不致混淆,則該標單乃依互助會習慣,足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前開先後冒用姚春筠、丙○○名義偽填標單競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以此冒標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冒標會款分別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各別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分屬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偽造標單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陳,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停會後,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二萬八千元之無效本票各一紙,交付丙○○、甲○○及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戊○○堅決否認伊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係要詐欺告訴人等,辯稱伊不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等語。查被告簽發前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丙○○、甲○○及乙○○,原意在解決互助會倒會後各該會員之會款清償問題,此業據丙○○、甲○○及乙○○一致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對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情形知之甚明,且被告之欠款並非於告訴人等取得本票後即行消滅,仍待實際清償,是就此客觀情狀而言,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取物或得利之處。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絕對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固為無效之票據,惟其本身仍不失為債權之憑証,仍可供債權人據以求償,果若被告有詐欺渠等之意,實無必要多此一舉簽發該等本票予丙○○等人以為債權之憑証,且被告從未否認積欠會員會款之事實,是顯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按本票應載發票日乙節並非眾所皆知之常識,此觀告訴人等亦稱收票時不知本票要簽發票日等語即可明暸,是被告辯稱伊非故意為之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難因此遽論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罪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表┌──┬──────┬─────┬──────────────────┐│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標金│詐騙金額││││││├──┼──────┼─────┼──────────────────┤││││││一│八十七年五│一千五百元│八五○○元×二十六活會│││月二十日││=二二一○○○元│├──┼──────┼─────┼──────────────────┤│二│八十七年十│一千四百元│八六○○元×二十六活會│││二月二十日││=二二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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