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台中市○○路○段○○○號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之負責人,而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Strauss&Co.)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而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因所經營之明峰國際公司倒閉,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 莊振坪 (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牛仔褲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即俗稱仿冒商標之牛仔褲;另於仿冒商標之牛仔褲之背面口袋上皮革偽載有「LEVISTRAUSS&CO.
SAN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麗美司徒勞斯公司」、「Madein
U.S.A(美國製)」(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THEcoloredTabandstitchedpockdesignareregisteredtrademarkstohelpyouindentifygarmentsonlymadebyLeviStauss&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1994
LS&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西元一九九四著作權所有)」(附有附表一編號第二、四號之商標圖樣);閃電紙標背面偽載「THELEVISTRAUSS&CO.PROMISE(麗美徒司勞斯公司之保證)」、「Acoloredtabonthebackpocketisaregidtered-
trademarkidentifyingqualitygarmentsonlymadeLeviStrauss&Co.(此背面口貸上之彩色吊卡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為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等字樣,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仿冒之牛仔褲之原產國地及品質、該等物品確為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所生產及享有著作權等為虛偽之表示,竟仍向其進貨,隨即連續多次將該等仿冒他人商標之牛仔褲分批送至
(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大友服飾店之店面(下稱打友服飾店,實際負責人為 張標正邱寶珠 二人,二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位於台中市○○路○段○○○號打鐵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下稱打鐵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之父親 白萬川 ,實際負責上開仿冒牛仔褲之銷售者仍為甲○○);(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之店面(下稱集體創作公司,負責人 陳東海 );(四)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打鐵舖牛仔服飾專賣店之店面(下稱打鐵舖專賣店,實際負責人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綽號「阿財」之人)等處銷售,平均每件原則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元之市價出售(另因客戶議價而有所減價),出售後再由甲○○獲取市價六成之利潤,其餘四成利潤則由店面獲得(客戶議價減少部份則由店方自行吸收),計售予大友服飾店四十八件,該店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二十二件;售予集體創作公司二十三件,該公司店面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七、八件;售予打鐵鋪公司十八件,該公司店面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五、六件;售予打鐵舖專賣店十八件,該店面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七、八件,甲○○則從中獲取每件六成之利潤牟利,其中販售時並均提出偽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皮格及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用以表示所出售之牛仔褲為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所生產、享著作權、出產地為美國及其品質等用意證明,使不詳姓名之客戶信以為真,而購買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麗美司徒勞斯公司。
嗣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派員於(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公司上開店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牛仔褲一件、(二)同年月十六日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專賣店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牛仔褲一件、(三)同年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會同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委任律師乙○○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大友服飾店,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均責付交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乙○○律師保管)等而發覺上情。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核與告訴人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派員至台中打鐵舖公司所購得之牛仔褲一件之照片五幀、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告訴人公司派員至高雄打鐵舖專賣店所購得之牛仔褲一件之照片四幀、及簽帳單正本、估價單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大友服飾店所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之責付保管書一紙在卷足參,另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告訴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同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其商標專用權仍存續有效而受保護,亦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並不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稱其知上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見八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於案發之前三、四年前即有販賣牛仔褲(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則衡情其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另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向莊振坪進貨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並分批送至上開商店銷售,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僅係試賣而已云云,亦不足憑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販售前開偽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皮革及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之仿冒商標牛仔褲,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牛仔褲其上及所附之皮革、紙標上均有使用告訴人之前開商標圖樣而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產品,仍予販售牟利,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明知所販賣之牛仔褲其背面口袋上皮革偽載有「LEVISTRAUSS&CO.SAN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
麗美司徒勞斯公司」、「MadeinU.S.A(美國製)」(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其於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THEcoloredTabandstitchedpockdesignareregisteredtrademarkstohelpyouindentifygarmentsonlymadebyLeviStauss&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1994LS&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西元一九九四著作權所有)」(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四號之商標圖樣);閃電紙標背面偽載「THELEVISTRAUSS&CO.PROMISE(麗美徒司勞斯公司之保證)」、「AcoloredtabonthebackpocketisaregidteredtrademarkidentifyingqualitygarmentsonlymadeLeviStrauss&Co.(此背面口貸上之彩色吊卡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為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附有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等已足以表示所附之牛仔褲係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生產及著作權、品質上之保證等字樣,除有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仿冒之牛仔褲之原產國地及品質為虛偽之表示,並附於所販賣之牛仔褲上而販售予商店或客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其用以表示所販售之牛仔褲係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生產及該公司享有著作權、品質上之保證等文字用意之證明,均屬表示麗美徒司勞司公司對其商品所為之保證意思,而印載於皮格及紙標之上,且參酌其所註明之商標圖樣、公司名稱之表示,足以辨識其名義人為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為,已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其明知上開文書並非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親為之文書內容,竟附於牛仔褲上而為販售,顯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犯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該部份因與起訴部份係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之商品數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以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均屬查獲之仿冒商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上開行為,僅成立違反商標法及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但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連續涉犯上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無法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姚勳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派員派員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公司上開店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牛仔褲一件。
㈡、八十七月十六日告訴人公司派員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專賣店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牛仔褲一件。
㈢、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會同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委任律師乙○○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大友服飾店,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均責付交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乙○○律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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