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臨港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臨港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復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搭載 王元隆 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遵守左轉燈號,並已左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受有第五、六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害後,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
治療,目前左手肌肉萎縮狀態,力量衰減,無法舉重物,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㈢雖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燈號為綠燈,而貿然左轉之事實,惟
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依證人王元隆於刑事案警訊時所供原告依左轉燈左轉,且時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等情,原告應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汽車修理費證明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受傷後,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至中山醫院治療,且僅門診,並未住院,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情形因非嚴重。
㈡原告酒醉駕車肇致本件,伊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醫學書籍節錄影本、畢業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向中山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八十六交上易第一二五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及依聲請向中山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臨港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臨港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復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伊所駕駛遵守左轉燈號,並已左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第五、六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酒醉肇致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交叉路口,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伊受有第五、六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並有中山醫院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智路口欲左迴轉往北行,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臨港路與大智路口發生碰撞,此據兩造於警訊時所供明(見刑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兩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原告所駕之小客車停於臨港路、大智路交岔路口內往北方向車道,被告所駕小客車亦停於同車道原告車前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一一頁)。兩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往前衝,而停於原告小客車前方,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速度甚快,且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下肇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右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煞車不及而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無訛,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致撞及所致,然此不惟無確切事證以憑,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參諸原告酒後駕車,於車禍發生後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每公升○‧五三毫克,有原告酒精測試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刑事偵查卷第一六頁),原告係酒醉駕車。且原告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既未說明當時交通號誌之情形,嗣原告於被告提出告訴後,始再至醫院診斷出具診斷證明書,與王元隆一同提出告訴,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可稽。自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所稱「當事人甲○○(即被告)稱駕駛PZ-五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經臨港路與大智路口時,由乙○○(即原告)駕駛NC-九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及酒醉駕駛,發現時已來不及閃躲因而發生擦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等語為可採。另王元隆係原告之友,當時係坐原告之車,原告係王元隆之使用人,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號誌燈為左轉綠燈,是被告闖紅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原告該項主張,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十萬元,有不動產三筆;被告高工畢業,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月入四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供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申報書、不動產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三五至三九頁)。本院審酌兩造右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兩造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酒醉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左轉迴車,已如前述,其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至明。顯然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字第十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因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該分聲明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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