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 楊以禮 於西元(下同)一九九六年,加拿大時間十月二十八日死於加拿大蒙特婁市住處內,經加拿大警方相驗,初步認定為意外死亡,惟因死因存有諸多疑點,經我國外交部將加拿大官方驗屍報告及病理報告,送交刑事警察局請國內法醫 楊日松 再為鑑定,認為死因可疑,有他殺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加拿大時間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電話告知自訴人稱:「好幾天打電話找楊以禮,沒人接電話,答錄機留言,楊也不回電話。」惟被告嗣後卻稱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零四分,即已打電話給住在甘露市的某個特定同學,該同學向伊稱,好久未接到楊君來電,一定已經出事了,請伊通知楊以禮在台灣的父母。被告既已起疑,為何不將此重要訊息立刻通知楊以禮之父母,而拖延至二天後之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才打電話回台灣通知楊以禮之父母,這中間必有隱情。又楊以禮在一九九六年已經到過多倫多五次,對尼加拉瓜瀑布之旅遊期相當瞭解,豈有可能在十月底瀑布遊艇封閉期單獨約已有男友之被告前往該瀑布旅遊。再者,自訴人於加拿大時間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已經電告被告,楊以禮已死亡,被告卻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再打電話至楊以禮住處,目的何在?令人匪夷所思。更甚者,在被告打完該通電話以後,楊以禮住處之傳真答錄機中自十月二十五日之後出現之大量電話記錄竟然全部消失,自訴人懷疑被告係使用通訊密碼,以遙控方式將楊以禮之傳真答錄機之所有錄音內容洗掉,因認被告丙○○涉有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以加拿大官方驗屍報告及病理報告,經送交我國刑事警察局請法醫楊日松再為鑑定後,其意見認為死因可疑,有他殺之可能之公函,及楊以禮住處之傳真答錄機之電話記錄,有多處疑點。又被告於知悉楊以禮死亡後,仍再打電話至楊以禮之住處,且自此楊以禮住處之電話傳真記錄即全部消失等,認該記錄乃事後故予洗除,以湮滅犯罪証據為據云云。然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其實沒有去遊湖,當時人仍在多倫多上課。我有一直通知他(即楊以禮)改期,後來我打電話回台灣給他的爸爸才知道出事了。」等語。
三、經查,楊以禮在加拿大蒙特婁市住處死亡之原因,經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醫辦事處驗屍結果,認為並無發現任何因暴力所形成之外傷,並判斷楊以禮死亡之原因為意外死亡,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八六)刑際字第五三八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加拿大法醫驗屍調查報告譯本 可佐 (見偵查卷第廿二、六十二、六十六頁)。又楊以禮之屍體,經送往加拿大蒙特婁法定醫學試驗所,由病理學家檢驗之結果,亦認為楊以禮最有可能之死亡原因,推斷為因楊以禮所使用插上電流插座之電器用品掉落在其所身在之注滿水之浴缸中,而使楊以禮發生致命之心臟纖維性顫動死亡,有加拿大蒙特婁公共安全部法學暨法醫實驗所出具之法定醫學報告譯本附卷可參(同卷第七十五頁)。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嗣參酌法醫楊日松之鑑定意見,認楊以禮之死因可疑,有他殺之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刑際字第四○八○九號函函外交部認為楊以禮可能係受偽裝或加速窒息而死,要求加國警方續予調查,有前開函件及楊日松法醫之鑑定意見影本各一紙在卷(同卷第四頁及五十七頁),惟該局於同年九月九日至十八日派員前往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醫實驗室與加拿大警方重新檢驗驗屍過程,並進一步調查該案及討論時,加國就我警方提出之意見,曾予解釋略謂:(一)楊以禮應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數日死亡。(二)死者並非強大電流電擊致死,至於非強大電流,何以能致死,係因死者在水中本身電阻降低,電擊因肌肉緊縮可造成肺部充血與溺水窒息死亡類似,故無法確切判斷係電擊或溺水窒息致死。(三)未發現楊以禮体內器官有中毐現象。(四)如屍体係受外力彎曲置入行李箱攜入房間佈置意外死亡,屍体之彎曲部份定會遺留可以查驗之痕跡。(五)本案傳真電話答錄機之機型經加警查明為無法遙控,且插頭拔下數日將無法保留內部記憶,判斷無人可以電話遙控清洗記憶內容」,並仍作出結論認:「對死者(即楊以禮)意外死亡之認定,目前仍無證據推翻」,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刑際字第六七一三○號函所檢附之國人楊以禮在加國死亡案專案討論報告書可憑(同卷第一二○頁至一二六頁)。
再者,加拿大警方調查報告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一步分析亦略稱:①加方根據現場物品擺設相關位置,認楊以禮屍体不曾移動,排除楊以禮係在外遭謀殺後,再移動屍体入內佯裝意外,②加方查火車、巴士、航空公司十月份蒙特婁至多倫多旅客名單中無死者楊以禮姓名,顯示楊以禮未依約前往多倫多找被告,排除在多倫多遭 廖女 殺害可能,③加方病理學家認楊以禮屍体無打鬥痕跡,認為死者楊以禮遭他殺之可能性極小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際字第八四三五五號函暨所檢附之楊以禮死亡案加國警方調查報告之分析在卷可參(同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綜合上情,楊以禮之屍體經加拿大官方於事發後之驗屍結果既已認定係意外死亡,是自訴人認楊以禮之死亡原因係他殺一事,尚乏證據證明。
四、楊以禮於加拿大住處之死亡時間,經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醫辦事處驗屍結果,原認為係在加拿大時間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嗣經加拿大警方與我國刑事警察局重新討論結果,修正認楊以禮之死亡時間係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左右數日,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所製之國人楊以禮在加國死亡案專案討論報告書可憑,已如前述。又查,前揭所認定之楊以禮死亡時間之同時,被告丙○○仍在伊所就讀之皇家音樂藝術學院上課,有經我國駐多倫多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已據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屬實之上開皇家音樂藝術學院上課簽到、點名記錄在卷可考(同卷第一六一至第一六三頁)。參之前開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迄十一月一日止之楊以禮可能死亡時間內,均按時出席上課,業經該校點名屬實,且被告所在之加拿大多倫多市距離楊以禮所住之加拿大蒙特婁市有六、七小時之車程等情,已据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於楊以禮死亡時即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被告丙○○所辯即屬可信。況被告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測謊對:(一)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間,你有和楊以禮在一起嗎﹖(答沒有),(二)楊以禮是妳弄死的嗎﹖(答沒有),(三)你有打利用通信密碼方式電話將楊以禮電話答錄機上的錄音洗掉﹖(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省刑大鑑字第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同卷第一三○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與楊以禮有積欠債務及發生不快之過節,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無殺楊以禮之金錢動機,認應以政治因素為可能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自訴人就被告如何因政治因素殺害楊以禮又未能証明。則按自訴人之自訴,本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認被告丙○○有殺害楊以禮之罪嫌,卻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殺害楊以禮之殺人動機、殺人方法等可供本院查証之犯罪證據,自難專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殺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自訴人部分,由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部分,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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