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四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仟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上午六時許,路經被告住處附近之馬路時,突遭被告
不分青紅皂白,強行拉原告至被告住屋內,誣指原告偷竊被告綿被及門鎖,出言惡語並毆打原告右手拇指關節脫骨之傷害,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一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鍰伍佰元,實有不妥之處,且有姑息再犯之虞,造成社會不安,爰上訴請求法院就本案從重判決被告應得之罪刑,以維司法尊嚴。
㈡原告受傷後赴台中省立醫院診療,健保已支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八仟
四佰三十一元,其他目前購買中藥療傷,因無法開取收據部分共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正,自得連帶請求。
㈢被告毆打原告受傷嚴重,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至今仍未痊癒,一直無法工作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以看護為業,工資每月新台幣六萬元,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於本案發生至今計十個月,損失為六十萬元,呈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㈣原告無端受此鉅大傷害,訖今尚未痊癒,仍無法完全復原,而有後遺症,致精
神、肉體上均蒙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稍彌補。以上共計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收據十九張、及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情事,但否認有拉傷原告,原告醫療收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立,有所不實,又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丈夫高血壓須要照顧,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立台中醫院函查原告因此次受傷所支出之費用多寡、及該傷勢影響平日所從事看護工作之程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強行拉扯原告進入其住處時,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診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六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拉傷原告,醫療收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立,有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掛號收據十九張、及門診繳費證明書一紙為証,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拉傷原告等情,並辯稱:伊當天是請原告入屋內談話,並未拉傷她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五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即已坦承稱:伊確實有拉她(即原告),她的同居人 林清順 也有拉她等語,又證人即當時之目擊者 林鍊 於偵查中結証稱:伊看到被告拉住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往前走等語、証人林清順亦結證稱: 邱定芳 來叫伊,伊到時,伊要拉甲○○入屋說話,但她不要,乙○○有幫 伊拉 推她入屋內等語,均核與原告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查兩造既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強行將原告拉入其住屋內,本應注意拉扯中原告可能受到傷害,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准否及金額,審酌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固據原告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一紙、及收據十九張為証,惟其中收據三張為証明書費共六百三十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其餘之單據經核算結果共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亦據行政院衞生署台中醫院函復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中醫歷字第五0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至超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資証明,自無從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右拇指指掌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未痊癒
,致無法從事平日之看護工作,而請求事發後十個月內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六十萬元,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衞生署台中醫院查明結果,原告傷勢偶而酸痛而已,應不影響平日所從事之看護工作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中醫歷字第五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按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既不影響平日之工作,原告本身未工作減少之收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右拇指指掌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肉體及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兩造均為小學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㈣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本件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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