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係委託被害人戊○○、己○○之子 黃賓旭 操作期貨失利,而血本無歸,明知被害人等並非其債務人,意至被害人服務之學校拉白布條,顯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意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等論科,有所不當云云。第查,被告等係因被告等約明願為黃賓旭償付所簽交被告等之票據之票款,而收回被告等執有之黃賓旭所簽交之支票,嗣竟食言,被告等因而拉白布條抗議。而原審對此項事實,亦認定明確,乃上訴意旨竟捨此不論,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Q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 卓蘭 鎮○○里○鄰○○路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四十六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三人明知告訴人己○○(係苗栗縣卓蘭國小校長)、 黃褔村 (係苗栗縣卓蘭國中主任)與乙○○間均無債務糾紛,三人仍基於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國小校門口,以白布條書明「子黃賓旭(係己○○與黃褔村之子)詐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騙錢潛逃,父卓蘭國中主任黃褔村、母卓蘭國小校長己○○聯合詐財騙票,騙自己的學生,不配為人師表」等語,指摘足以毀損黃褔村、己○○之事,並致黃褔村、己○○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共同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褔村、己○○之指訴、附於偵查卷內之照片四幀及被告乙○○對告訴人黃褔村、己○○所提起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議仁字第一五三九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拉上開白布條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至苗栗縣卓蘭國小拉白布條係因告訴人二人之子黃賓旭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向渠等詐欺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後,即遠赴大陸避不見面,且告訴人二人表示願為黃賓旭之保證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乙○○至卓蘭國小校長室時,告訴人己○○先代為清償七十萬元,致被告 黃惠珠 信以為真,而將黃賓旭因借貸所簽發與渠等債權人之票據交與告訴人己○○,且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被告乙○○、丁○○至其住處時,否認有取回票據,嗣後又以各種理由拒絕立約為保證人,令渠等追索無門始覺受騙,是渠等三人之目的僅在督促告訴人二人出面解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除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出於誹謗之故意,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誹謗之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經查:告訴人二人之子黃賓旭曾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被告三人借款四百餘萬元,並開立票據予被告三人,惟屆期均不獲兌現;又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乙○○至卓蘭國小校長室向告訴人己○○收取七十萬元,並交付黃賓旭所簽發之票據予告訴人己○○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丁○○及告訴人黃褔村、己○○到庭供述甚詳,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仁字第一五三九號處分書(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刑事卷)在卷可稽,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之子黃賓旭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告訴人己○○確有向被告乙○○取回黃賓旭所簽發之票據,應無疑義。至被告三人所辯係告訴人二人表示願為黃賓旭之保證人,被告乙○○始將黃賓旭所簽發之票據交予告訴人己○○,且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被告乙○○、丁○○至其住處時,否認有取回票據乙節,雖據告訴人黃褔村、己○○當庭否認,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陪同被告乙○○至卓蘭國小校長室之 陳婉娜 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陪同被告乙○○、丁○○至告訴人住處之 賴素娟 到庭證稱:「……我看到乙○○拿票據給校長(即告訴人己○○),乙○○表示那些是校長兒子欠的錢,校長就去領錢,……過不久校長回來,拿了一疊錢給乙○○,乙○○問校長可否簽約保證,校長說他先生(即告訴人黃褔村)出國,過幾天回來他會通知乙○○,兩人一起簽約保證,乙○○說他無法向其他債權人交代,校長說請乙○○要相信他,這些錢他會負責到底,不會欠他一毛錢」、「……乙○○說票你們(即告訴人二人)拿去了錢都一直沒有還,只還七十萬元,黃褔村說他沒有拿票,乙○○說你們拿走為何不承認,黃褔村一直否認,乙○○就說己○○拿走的,但己○○在場一直沒有表示票是他拿的,乙○○要求他們立約保證,黃褔村就推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告訴人二人是否曾向被告乙○○表示要為黃賓旭保證,然告訴人己○○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被告乙○○取回黃賓旭所簽發之票據,則若非告訴人己○○口頭允諾願為黃賓旭處理債務,何以被告乙○○於黃賓旭積欠債務達二年之久,仍願將手中唯一之債權憑證交予告訴人己○○?況告訴人黃褔村、己○○分別為苗栗縣卓蘭國中主任及苗栗縣卓蘭國小校長,為苗栗縣境內頗具聲望之人物,且告訴人黃褔村與被告乙○○又係師生關係,其因信賴告訴人二人會為黃賓旭處理債務始將票據交予告訴人己○○,亦合於情理。再者,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九號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即告訴人己○○)只是幫黃賓旭代償七十萬元,我不是債務人」,此有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辯護狀後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代付七十萬元?)是黃賓旭自己的錢,由己○○轉給乙○○,不是我們代付的」、「當時是我(即告訴人己○○)代償,事後由他(即黃賓旭)的薪水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則是否告訴人己○○無代黃賓旭清償債務之意,不無可疑;甚且,告訴人己○○亦曾向中央日報記者告以:「她夫婦倆已經幫兒子解決部分債務,亦答應逐年償還其子之債務,直至付清為止,她夫妻倆從未說謊,絕對有誠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則何以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取回票據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仍未處理?就此,告訴人己○○雖陳稱:「我(即告訴人己○○)把票拿給他(即黃賓旭)時,他說票有灌水,叫我不要管,他會去處理,我就沒有過問了」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將票據交予黃賓旭,亦經告訴人己○○所是認,則其間何以未見告訴人二人出面處理?是被告三人此舉顯係因告訴人二人於取回票據後遲遲未出面解決,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洵難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有誹謗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再參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乙○○與告訴人黃褔村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乙○○:…可是他們(債權人)就認為票把我們收回去了,為什麼都一直在拖,那合同也是當初黃老師答應我們要寫的。告訴人黃褔村答:對啊,那我始終沒有講我不跟你們寫啊。」、「被告乙○○:那伯父您是說現在合同由您來簽。告訴人黃褔村答:不是由我簽,那天我已說過要由黃賓旭簽,我只是從裡面看看能保證而已,因為債權人不是我」,上述實際通話情形,有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護狀後附該次通話錄音帶一捲及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且黃賓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寄發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上載:「……並由家父黃褔村為義務人保證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又黃賓旭長期在大陸,每一個半月回台灣一次等情,亦據告訴人二人供陳明確;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有為黃賓旭解決債務之意,益證被告三人無妨害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末查,告訴人二人雖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被告三人當日所拉之白布條上所載:「……父卓蘭國中主任黃褔村、母卓蘭國小校長己○○聯合詐財騙票,騙自己的學生,不配為人師表」等等,核其內容,或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然係因票據既經告訴人己○○取回卻未見告訴人二人出面處理之故,是此舉顯係被告三人在告訴人二人經不起訴處分後及黃賓旭長期在大陸致渠等求償無門之情況下所為,其目的僅係督促告訴人二人出面解決黃賓旭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三人所舉白布條之內容,意在故意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舉白布條之內容既無從認定其出發點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則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於眾之不法意圖,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